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25號
ULDM,113,港簡,25,202408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林政佑住處,經林政佑之母林吳玉蘭同意借用廁所 後,正欲離開之際,見林政佑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黃金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林 政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政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李宗哲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㈤被告陳美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 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 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 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3日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亦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 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雖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然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既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且主文不記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以刑罰矯正被告 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金牌1 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卷第85頁),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