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144號
ULDM,113,港簡,14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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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
被 告 丁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21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志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55、1140、1221、1389、1451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4月1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 ○○道路○○000號電桿前為警攔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 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交出其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5公克),並供述其犯行,願受 裁判,又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志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檢體編號0000000U0025)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30400200號)各1份、查獲照片4張。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5公克)。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因駕車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 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交出其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5公克),並供述其犯行 ,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 件報告書等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 ,其素行不佳,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 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㈢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2月8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而認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 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 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 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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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