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北港簡易
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起子工具組壹個、喇叭鎖壹個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寧兒所管領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及喇叭 鎖各1個(價值約共新臺幣1,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 盜之犯意,在密接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而為本案2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 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 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均未對其提出告訴;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行竊對象不同, 但犯行時間相近,行竊手法類似,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 嚴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揭2次犯行,共竊得螺絲起子工具組1個、喇叭鎖1個 及充電器1個,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旺 客隆五金行,徒手竊取店長張寧兒所管領之螺絲起子工具組 及喇叭鎖各1個(價值約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張寧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寧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2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號( 統一超商後安門市),徒手竊取林泳亮所管領之充電器1個( 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泳亮發現失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泳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