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紫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紫涵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紫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莊紫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紫涵與黃詩涵因故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店內,徒 手毆打黃詩涵,致黃詩涵受有前胸及頸部挫傷。二、案經黃詩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紫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於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 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巷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