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原交簡字,113年度,7號
ULDM,113,港原交簡,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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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銀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銀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銀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某檳榔攤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其行經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21號 前時,不慎與林佩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碰撞而摔倒受傷送醫,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9時22分,在麥 寮鄉長庚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銀財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林佩瑩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初犯本罪,忽視 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 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 態,本件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己受傷送醫之情事發生,諒應



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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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