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不慎與洪 仁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成傷)」應補充更正為「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洪仁輝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證據 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曾昱翔和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且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不可取,且確實 因此發生車禍追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 30毫克、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曾昱翔(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翔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 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洪仁輝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