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華宗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海豐路 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前,迴車時右 後照鏡不慎擦撞黃舒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後照鏡(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華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7至10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黃舒怡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速偵卷第 33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4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TB00004、K2TB00003 號)影本(見速偵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 院卷第17頁)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見速偵卷第35至4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