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猜亞功(即PHILATHORN CHAYAK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猜亞功(即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猜亞功(即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宿舍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被告於113年 4月16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崙背分駐所接受調查,警徵得被告 同意後,於同日12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參,有難以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情形,本院難以傳喚到庭表示意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表明希 望觀察勒戒,足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見有何違法 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