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113年度聲戒字第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24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雲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命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1日入雲林勒 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雲林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 子62分、動態因子16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該所113年8月2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290號函暨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經本院核對 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雲林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 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我因 為身心障礙的關係,被判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因為我沒有工 作,要加分數,以及我在精神科看診10、20年,進來雲林勒 戒所也一定要繼續看診,但又要再加分數,我覺得不太公平 ,我的家人都是我在照顧,請讓我回去照顧家人,希望不要 強制戒治等語。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 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 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 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 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所得評定結果,均係由勒戒 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 頒之評估基準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 擅斷之情形,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縱使被告確實因為身心障礙, 而經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者,進而導致被告無業,但自影響被 告社會穩定度之評估,且被告經評定之總分78分即使扣除無 業之5分後,總分為73分,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 被告所陳之家庭情況則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是被告之抗 辯均尚非可採。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