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 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 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 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 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 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8月19日從外役監返家後感到不適,有去診所看 病,醫師讓我打點滴,並說可加一瓶藥水在點滴裡面,我最 討厭毒品,不可能這個年紀還吸毒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21 日15時許,經法務部○○○○○○○○○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濃度為5303ng/mL, 可待因濃度為1108ng /mL,均高於其閾值濃度300ng/mL,判 定尿液中之可待因及嗎啡含量均呈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於本件採尿時點之前,曾因呼吸道感染於112年8月19 日至太安診所就診,且由醫師開立100毫升晟德甘草止咳水 (Liquid Brown Mixture“CENTER“)等情,有太安診所出具 之病歷資料及晟德甘草止咳水之仿單、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 證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曾因感冒而由醫師 開立甘草止咳水加入點滴中進行治療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本院就晟德甘草止咳水於人體服用後,是否會檢驗出被告 尿液中如上所示嗎啡或可待因濃度之可能性,分別向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3年7月2日以FDA管字第1139048197號 函覆稱:「……晟德甘草止咳水主要成分含Opium Tincture( 鴉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語,併稱:「依據Clar 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口 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 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 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 。惟服用含鴉片類藥品後,其尿液可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濃 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語,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於113年7月18日以法醫毒字第11300053300號函覆稱: 「晟德甘草止咳水含Opium Tincture(鴉片酊),鴉片酊中 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物,則 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此有上開函文2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函文,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實有可 能係因於受檢前曾服用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晟德甘草止咳 水」所致。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服用 其醫師開立之甘草止咳藥水而致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之可能,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認被告所辯其採尿前因就 醫而使用上開藥物,而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非 虛妄,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