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號
ULDM,113,易,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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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張聖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富因廟前布袋戲演出事宜,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9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中堅西路口之土地公廟(下稱本 案土地公廟)前,與張聖國之母張素雲有所爭執,張聖國見 狀遂於同日19時6分許,在本案土地公廟前,與黃俊富發生 口角衝突,雙方旋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聖國先徒手勾住 黃俊富,並朝黃俊富之面部揮動,黃俊富亦徒手毆打張聖國 之胸腹部,雙方經周遭親友勸阻後,續相互推打及拉扯對方 之身體,張聖國復徒手毆擊黃俊富之面部,致黃俊富因此受 有右前額深裂傷3公分之傷害;張聖國則受有胸壁擦挫傷及 後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聖國黃俊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聖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聖國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黃俊富於警詢時、偵訊中 未經具結部分之指述,及證人曾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9頁),衡酌渠等嗣後均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審理時之證述與此前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



,故無贅予引用渠等此前相關證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張聖國及其辯護人所爭執部分對 被告張聖國均無證據能力。
二、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俊富張聖國及其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03、217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黃俊富張聖國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富傷害犯行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6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 ;偵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黃俊富之妻余秋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18至232頁) 、證人即黃俊富之友人曾麗娟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警卷第 35至37頁;本院卷第233至254頁)、證人即張聖國之母張素 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 255至268頁)、證人即張聖國之父張慶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323至334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49至63頁)存卷可佐,是認 被告黃俊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揭事證已明, 被告黃俊富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張聖國傷害犯行之認定:
訊據被告張聖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俊富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黃 俊富額頭上的傷勢如何造成,我被人拉著,掙扎不開,過程 中完全沒有動手,我和黃俊富說到旁邊講,所以手放在黃俊 富脖子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告訴人黃俊富雖於審 理時證稱被告張聖國有以拳頭打他造成額頭撕裂傷,然而告 訴人黃俊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額頭上的傷不曉得是被什麼東 西攻擊,因為當天晚上沒有看清楚,且在場全程目擊之證人 張素雲張慶賢亦於審理時證稱未看見被告張聖國有傷害告 訴人黃俊富之舉動,甚至在衝突拉扯之際,也沒有看見被告 張聖國有任何攻擊之行為,而證人余秋香、曾麗娟起初作證 時,雖同時證稱並推測告訴人黃俊富額頭傷勢為被告張聖國 所造成,然而經辯護人提示警詢之內容,並質疑兩位證人為 何突然改口供時,其等支吾其詞,甚或沉默不答,參酌證人 余秋香、曾麗娟前後明顯不一之證述,及為被告張聖國之敵 性證人,顯然於審理時之證述明顯有虛偽不實之嫌,又從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及錄影可知,未見被告張聖國有攻擊告 訴人黃俊富之情形,況當天被告張聖國是被拉住的,殊難想 像被告張聖國有任何攻擊之行為;再依監視錄影畫面,當日 告訴人黃俊富情緒十分激動,與被告張聖國衝突之際,存有 不慎碰撞造成額頭撕裂傷之可能,卷內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告訴人黃俊富之傷勢為被告張聖國所造成,難以告訴 人黃俊富之證述及診斷證明,逕認所受傷勢為被告張聖國所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聖國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俊富發生爭執,告訴 人黃俊富於當日事發後立即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前額深裂傷 3公分之傷害等節,為被告張聖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69至286頁)、證人余秋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1 8至232頁)、證人曾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 3至254頁)、證人張素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 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55至268頁)、證人張慶賢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23至334頁)大致相符,並有洪揚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113年2月16日113洪字第012號 函及所附就診紀錄(本院卷第83至85頁)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49至63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告被告張聖國 傷害,他勒住我脖子,用拳頭一直攻擊我頭部,導致我眉毛 上受傷,縫了4、5針等語(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張聖國就是用拳頭,拳頭裡面有沒有拿東西我沒看 清楚,那時候很晚了到底有沒有拿東西我也不曉得,他朝我 頭部一直攻擊,所以我才會受傷,當時因為布袋戲的老闆叫 我去跟被告張聖國及證人張素雲溝通一下,不要再去罵他們 的布袋戲師傅,這樣人家都不敢來演,證人張素雲就很大聲 一直吼叫說她沒有怎麼樣,如果今天沒有這種事情,我不會 無緣無故自己去跟她講。接著,被告張聖國就走過來,質問 我說不然你現在是怎麼樣,就把我勒住,後來被告張聖國短 暫離開,騎機車說要去找人,我就跟證人張素雲繼續講,不 久被告張聖國就回來,並繼續對我失控、大吼大叫;(法官 問:開始吵架為什麼後來延伸為打架?)被告張聖國過來壓 住我就打啊,一開始是在鹽酥雞攤前面,後來走到本案土地 公廟後面,吵了好幾次,鹽酥雞攤前面還沒有流血,就在本 案土地公廟後半部,我們在那邊爭執打架、動手,被告張聖 國一直朝我頭部攻擊,最後我就發現我額頭在流血。過程中 ,被告張聖國就推著、壓著我脖子,把我壓在牆壁鐵網那邊 ,拳頭又朝我臉跟頭部攻擊(做出一手勒脖子、一手以拳頭 毆打臉部之姿勢),後來證人余秋香有過去幫忙拉,拉開後 證人余秋香說我都流血了,趕快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27 7至285頁)。依此,觀諸前開告訴人黃俊富於偵訊中、本院 審理時就其遭被告張聖國持續毆打,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 過程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差異之處,且除其指述被告張聖國 傷害部分外,亦數度自承有與被告張聖國發生爭執,又有如 上開之自承涉有傷害犯行等語,可見其並無避重就輕、文飾 己非之處,所證稱內容,應具有相當可信度。
㈢證人余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告訴人黃俊富說要去土 地公廟,我想說怎麼去那麼久還沒有回來,就走過去看看, 我走到薑母鴨店看到馬路對面一堆人擠在一起,就趕快跑過 去,看到被告張聖國與告訴人黃俊富在打架、有拉扯,他們 兩人扭打在一起,吵架聲也很大聲,因為被告張聖國高大 ,他媽媽(指證人張素雲)跟很多人都拉他拉不住,而且告 訴人黃俊富的臉都是血、額頭受傷;(檢察官問:爭執過程 中,你有看到告訴人黃俊富去撞到比如說旁邊的其他物品之 類的情形嗎?)沒有;(辯護人問:警察問你是否知悉告訴 人黃俊富臉上的傷勢如何造成的,你說到現場才發現他頭上 都是血,所以不清楚傷勢怎麼造成的,你到現場的時候,已 經看到他臉上都是血了?)對;(辯護人問:所以是誰造成 的你不知道?)當事人不是只有兩個人嗎?他臉上都是血, 他們兩個在那邊拉扯,很多人抱著被告張聖國都拉不開;( 辯護人問:所以他頭上的傷並不是被告張聖國造成的?)怎



麼不是?抵達現場時雙方沒有停手,第一次我還沒拿衛生紙 時還在吵,我在幫告訴人黃俊富擦血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 32頁);證人曾麗娟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剛好要去 告訴人黃俊富他家,經過案發現場看到他們在那邊,我就下 車,抵達現場的時候告訴人黃俊富跟被告張聖國已經有口角 了,過沒多久就有肢體衝突,旁邊還有很多人,除了告訴人 黃俊富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有一個年輕人(指被告張聖 國)過來開始罵,兩個人就衝突打架,現場很混亂,告訴人 黃俊富是脖子遭被告張聖國用著一直打這樣(做左手反掐自 己脖子,右手握拳往下毆打動作),我只知道他們有這樣一 直打,打到哪裡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拉告訴人黃 俊富的時候,有毆打到告訴人黃俊富嗎?)我怎麼會打他, 我女孩子幹嘛打他,我也沒力氣;(檢察官問:其他要幫忙 阻擋跟拉開他們兩個人的人有打到告訴人黃俊富嗎?)沒有 ,只有被告張聖國跟告訴人黃俊富在那邊,告訴人黃俊富沒 有撞到電線桿、牆壁或者是鹽酥雞器具,因為告訴人黃俊富 遭被告壓在牆壁,告訴人黃俊富比較矮,被告張聖國比較高 ,被告張聖國一直這樣打(做出手握拳往前捶動作),動手 之後不知道是被告張聖國家的人還是誰,都有出來幫忙圍著 勸架,之後就是看到告訴人黃俊富流血了等語(本院卷第23 3至250頁)。依此,證人余秋香及曾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均敘 明發生肢體衝突之人,僅有被告張聖國與告訴人黃俊富,別 無其他人加入,雖有部分勸架之人,亦僅分別拉開雙方而已 ,除被告張聖國外,別無他人觸及告訴人黃俊富,最終告訴 人黃俊富因遭被告張聖國毆打始生額部流血之情狀;證人曾 麗娟更進一步詳敘目睹雙方衝突之經過,脈絡完整而細節清 晰。雖被告張聖國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證人與告訴人黃俊富 立場相近,認有證述不公之疑慮,然而細察證人余秋香及曾 麗娟之證述內容,除包含被告張聖國傷害告訴人黃俊富之部 分外,亦不避諱提及告訴人黃俊富有與被告張聖國發生爭執 、告訴人黃俊富亦有傷害及拉扯被告張聖國等事實,可見證 人余秋香及曾麗娟有如實陳述,並無避重就輕、明顯偏袒其 中一方之處。另考量現場亦有監視器影像存在,渠等在未當 庭知悉影像內容即必須迅行證述之情況下,倘所述不實有高 度遭查悉送辦之風險,難認渠等甘冒該等所述內容恐與監視 器影像互核不符之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足認渠等無刻意 誣指被告張聖國之情;復審酌證人余秋香及曾麗娟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更與告訴人黃俊富之指述情節互核一致,並無 明顯差異之處,足見渠等之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可憑信。 ㈣經比對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土地公廟前監視器影像(鏡頭係自



土地公廟朝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342巷「畫面右下側」、中 堅西路「畫面左側」、中山路交岔路口處「畫面上方」及土 地公廟廟前空地「畫面中下方」拍攝),顯示:①(畫面時 間:19:01:35,參本院卷第147頁截圖)告訴人黃俊富騎 乘機車沿中堅東路,經過中堅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再沿 中山路342巷靠畫面右側朝畫面下方前進,31分28秒許通過 畫面。②(畫面時間:19:06:08,參本院卷第147頁截圖) 被告張聖國自畫面右下角快步走向畫面左下角之告訴人黃俊 富,兩人隨即於畫面左下角近距離對峙。③(畫面時間:19 :06:15)丙男(即被告張聖國之兄)以左手推被告張聖國 ,隨即站立於兩人對峙處中間靠告訴人黃俊富右側,並以手 搭告訴人黃俊富右肩,於36分12秒許丙男再自畫面左側離開 畫面。④(畫面時間:19:06:28,參本院卷第149頁截圖) A女(即證人張素雲)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於通過告訴人 黃俊富右側時,為告訴人黃俊富平舉之右手所阻擋。A女隨 即以左手將告訴人黃俊富右手壓下,接著欲隔開2人。⑤(畫 面時間:19:06:49,參本院卷第151頁截圖)被告張聖國 以右手搭告訴人黃俊富上背部,身體緊靠告訴人黃俊富。於 36分40秒許,告訴人黃俊富以左手推開被告張聖國腹部。⑥ (畫面時間:19:06:59,參本院卷第155、157頁截圖)被 告張聖國以右手勾住告訴人黃俊富右肩,及以右側身體碰撞 告訴人黃俊富。告訴人黃俊富向右側閃躲,隨即以左手推開 被告張聖國。被告張聖國隨即被A女推離告訴人黃俊富。丙 男隨後自畫面左側出現,介入被告張聖國與告訴人黃俊富之 間,靠近告訴人黃俊富。告訴人黃俊富隨即自畫面下方離開 畫面。被告張聖國則被A女帶至畫面右下角側,於38分15秒 許離開畫面。其後畫面告訴人黃俊富、被告張聖國2人均無 肢體接觸。⑦(畫面時間直至19:24:51,參本院卷第159、 161、163、165、167頁截圖)告訴人黃俊富面部均未見本案 傷勢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即雲林縣斗 六市中堅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顯示:①(畫面時間19 :25:11許)被告張聖國自畫面右側中段處進入畫面,沿中 堅西路朝畫面下方前步行前進,由1名著灰色上衣男子陪同 ,被告張聖國並不時回頭以右手比畫,於畫面時間19:25: 23許步行至畫面下方停留,隨後A女、丙男及另名著黑色上 衣男子靠近該處,5人於該處對話。②(畫面時間19:28:14 許,參本院卷第171頁截圖)告訴人黃俊富自畫面右側中段 處進入畫面,沿中堅西路朝畫面下方前步行前進,並於約19 :28:32許至上開5人對話處旁停留,被告張聖國隨即向告 訴人黃俊富靠近,兩人間間隔1名著白色上衣女子(即證人



曾麗娟),畫面中被告張聖國與告訴人黃俊富並無身體接觸 ,惟畫面時間19:28:48許,被告張聖國、告訴人黃俊富似 有開始於畫面下方推擠拉扯(畫面中上開數人於畫面右下方 不停移動)。③(約畫面時間19:28:58許)著深色上衣女 子(下稱B女,即證人余秋香)1名自鹽酥雞攤對面步行跨越 車道,隨即朝數人停留處前進。④(畫面時間19:29:07許 )被告張聖國進入畫面,面前為上開灰衣男子阻擋,有較大 之肢體動作,惟至畫面結束均未與告訴人黃俊富接觸,數人 疑似推擠進入土地公廟離開畫面。⑤(畫面時間19:32:13 許,參本院卷第173、175、177頁截圖)B女自畫面右側下方 進入畫面,右手持手提白色包包,隨即跨越車道至鹽酥雞攤 對面,約19:32:47許B女自鹽酥雞攤對面跨越中堅西路朝 畫面右側下方步行前進,右手似有拿取白色物品;19:33: 01許告訴人黃俊富、灰衣男、白衣女等人自畫面右下方進入 畫面,並於該處停留,B女將右手所拿白色物品遞交給告訴 人黃俊富,告訴人黃俊富似有用左手以該物擦拭面部。⑥( 畫面時間19:33:11許)告訴人黃俊富白衣女朝畫面上方 步行至鹽酥雞攤位前,再折返與B女、灰衣男於鹽酥雞攤位 旁會合,並於該處停留,再於19:33:40許,告訴人黃俊富 繞行至鹽酥雞攤前方離開畫面,B女、白衣女、灰衣男亦隨 後跟上,之後均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5日之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及截圖(本院卷第145至177頁 )、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各1份在卷 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黃俊富於衝突前確實未見額 頭流血之情狀,但在衝突結束後,卻可見其持白色衛生紙擦 拭面部(本院卷第173頁),其面部所受之傷害顯係因衝突 所致無訛。復衡酌上開監視器影像明確顯示衝突雙方僅有被 告張聖國及告訴人黃俊富,未見有何他人接觸或參與傷害告 訴人黃俊富之舉措,且上開影像所示之爭吵過程、衝突情節 ,均與告訴人黃俊富、證人余秋香及曾麗娟上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益徵渠等所述應值採信,則告訴人黃俊富所受上開 傷勢即為被告張聖國所造成至明。
 ㈤佐以告訴人黃俊富事發後旋於同日20時許,至洪揚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前額深裂傷3公分」之傷害,且即刻進行 檢查治療、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1 3年2月16日函暨其所附之就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觀(警卷第4 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綜衡告訴人黃俊富就診之 時間係於本案衝突後不久,所受傷勢顯然與本案衝突有密切 相關,且就診紀錄顯示為裂口外傷,輔以上開所述之現場衝 突方式,應為外力所造成甚明,可認告訴人黃俊富及上開證



人所述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張聖國所為傷害行為導致 為真。是被告張聖國確有對告訴人黃俊富為傷害行為,且致 告訴人黃俊富因此受有上揭傷勢,足堪認定。被告張聖國空 言執稱告訴人黃俊富上開傷勢非其所肇致云云,尚非可採。 ㈥至被告張聖國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張素雲張慶賢均未見聞 被告張聖國為傷害行為等節為辯,然衡酌證人張素雲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把被告張聖國拉開的時候, 有沒有碰到告訴人黃俊富?)沒有,我先生證人張慶賢也有 把他們拉開,當然是拉被告張聖國,證人張慶賢沒有碰到告 訴人黃俊富;(辯護人問:在衝突過程當中,你都沒有看到 告訴人黃俊富頭上有傷?)沒有,過程當中還沒有看到,是 後面在拉拉扯扯的時候,已經拉開了才看到他頭這裡有血, (辯護人問:就是衝突已經結束你才看到?)對;(法官問 :你是拉被告張聖國對嗎?)對,就是怕他們兩個打起來; (法官問:但是也有打起來嗎?)我不清楚,我不記得,結 束之後就看到告訴人黃俊富的臉有傷,不知道如何造成的, (法官問:所以你沒有看清楚?)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8頁)。是依證人張素雲所述可知,除被告張聖國 與告訴人黃俊富2人有發生肢體衝突外,其與證人張慶賢至 多僅有拉開被告張聖國之舉措,均未接觸告訴人黃俊富,足 見除被告張聖國外,別無其他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黃俊富受傷 之情事存在;且倘非被告張聖國有攻擊行為,實無須證人張 素雲前往拉住制止,拉扯過程中證人張素雲並未見聞告訴人 黃俊富受傷,直至拉扯衝突結束後始見聞告訴人黃俊富臉部 有傷,益徵告訴人黃俊富所受之傷害即係該衝突所肇致,其 餘具體衝突細節則非證人張素雲全未見聞,而僅係陳其所述 不清楚且不記得。另證人張慶賢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 護人問:告訴人黃俊富跟被告張聖國事情發生的過程中,有 身體比較靠近接觸的時候,你有看到黃俊富額頭上面有流血 嗎?)那個時候是還沒有,那麼久了也不知道什麼時後流血 ,忘記了;(辯護人問:你看到告訴人黃俊富額頭上面流血 時,大家還有在那邊拉扯嗎?)這個很難講,因為那麼久了 ,我也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上前去拉住被告張聖國? )有,我盡量在拉,我自己沒有碰到告訴人黃俊富,也沒要 毆打告訴人黃俊富,在混亂中沒有注意看到被告張聖國有沒 有打告訴人黃俊富,後面才看到告訴人黃俊富臉上有血,混 亂沒有注意到這個事情,是事後才發現;(法官問:你們除 了在拉被告張聖國阻止動手之外,你還有看到其他人可能動 手嗎?)因為太混亂,沒有注意看,當時後吵架的人只有被 告張聖國跟告訴人黃俊富,其他人都是勸架的,(法官問:



你們吵架延伸到鐵網那裡的時候,你有看到那邊有放你們鹽 酥雞攤的工具嗎?)沒有,那邊就是鐵網而已,沒有工具, 也沒有什麼障礙物會擋住,也沒有人撞到東西;(法官問: 你有看到被告張聖國勒著告訴人黃俊富出拳嗎?)沒有,( 法官問:是你沒有看清楚,還是沒有這件事?)沒有看清楚 ,太混亂了,也可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3頁 )。故依證人張慶賢所述可知,其有與證人張素雲共同制止 被告張聖國,但當日現場除被告張聖國與告訴人黃俊富2人 有發生肢體衝突外,其與證人張素雲至多僅有拉開被告張聖 國之舉措,均未接觸告訴人黃俊富,且無障礙物擋住空間, 也無人撞到東西,堪信除被告張聖國之行為外,別無其他有 可能造成告訴人黃俊富受傷之情事存在;倘非被告張聖國有 攻擊行為,更無須證人張慶富前往拉住制止。證人張慶富又 係在拉扯衝突結束後始見聞告訴人黃俊富臉部有傷,益徵告 訴人黃俊富所受之傷害即係該衝突所肇致,其餘具體衝突細 節並非證人張慶富全未見聞,而僅係如其所述不清楚且不記 得。是以,被告張聖國及其辯護人雖執證人張素雲張慶賢 之證詞為辯,欲彈劾告訴人黃俊富及其他上揭證人證詞之憑 信性,然觀諸證人張素雲張慶賢所述之衝突原因、方式、 情節及告訴人黃俊富受傷時點等節,已對告訴人黃俊富指述 內容有所補強,且與前揭勘驗結果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 ,其餘部分渠等則多坦稱現場混亂、記憶不清,自無從逕以 此作為被告張聖國未為本案傷害行為之有利論斷,被告張聖 國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恐難憑採。
㈦基此相互勾稽,被告張聖國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傷 害告訴人黃俊富,致告訴人黃俊富受有右前額深裂傷3公分 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無從理性溝通,貿然 訴諸暴力,為本案傷害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迄今 未能達成調解、相互賠償,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所為均屬 不該;衡以被告黃俊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聖國則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 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互所造成之傷勢;暨 被告黃俊富自陳學歷高職肄業,已婚,與母親、兒子及孫子 同住,現已退休在家帶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張聖 國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與家人一同 經營鹽酥雞攤位,自身因精神病、焦慮症持續就醫,並提出 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警卷第45頁 ;本院卷第345頁);再參以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就被告 黃俊富,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張聖國至今仍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惡劣,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被告2人以告訴人身份 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黃俊富表示:請依法處理等 語、被告張聖國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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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