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賢
陳韋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機具1組、雞蛋糕模具1組、鐵爐1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騎乘牌號碼MMV-215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林士雄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旁倉庫 內,徒手竊取ANK-33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9R-1530號自 用小貨車車牌2面、農機具1組、雞蛋糕模具1組、鐵爐1座等 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陳韋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某時,在址設雲 林縣○○鄉○○路0000號之麥寮鎮南宮,收受林武賢所竊取9R-1 530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陳韋升所有之ASX-1970號自用 小貨車上使用。
㈢陳韋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8月8日17時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懸掛9R-1530號車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豐 村公園路,持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竊取 林明楓所有之自用小貨車7507-NS號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
ASX-1970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
㈣陳韋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懸掛7507-NS號車牌),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 號之麥寮拱範宮,持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 ,竊取鍾豐榮所有之自用小貨車BRY-8753號車牌2面,得手 後懸掛於ASX-1970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嗣警循線調閱周遭 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㈤案經林士雄、林明楓、鍾豐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就被告林武賢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書僅有起訴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竊盜告訴人林士雄本案房屋屋內物品之行為(詳後述) 部分,惟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林武賢同 日之竊盜行為亦包括被告林武賢偵審中所坦承之竊取告訴人 林士雄本案房屋旁倉庫內物品之行為,就此部分行竊犯行應 同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 併予審理。此外,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檢察官所補充 之犯罪事實,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賢、陳韋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秀如警詢證述(警卷第20之1頁 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楓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榮豐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大致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7幀(警卷 第71至8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10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49至53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警卷第57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65至 6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林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韋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韋升本案所犯,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林武賢部分,審酌被告林武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 人林士雄無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林武賢 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惟並未與被害人林士雄達成和解, 此部分均應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審酌。另被告林武賢短期間涉 犯包括本案在內之多起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不佳,暨衡酌被 告林武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韋升部分,審酌被告陳韋升收受贓物為車牌、行竊之 物品也均為車牌,價值不高,但仍造成被害人林士雄、林明 楓、鍾豐榮無端需耗費時間處理受害之情狀,所為仍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陳韋升行竊時持有凶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潛在危害較高。另參酌被告陳韋升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 ,惟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韋 升於本案犯行時間前後另涉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 素行不佳,暨衡酌被告陳韋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另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或 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武賢行竊所得農機具1組、雞蛋糕模具1組、鐵爐1座, 並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武賢、陳韋升所竊之車牌或收受之失竊車牌,雖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但9R-1530號車牌1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秀 如,BRY-8753號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鍾豐榮,此部分車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尋 獲之失竊車牌,可由使用者前往監理機關申辦失竊登記,即 可重新領牌,故未尋獲之失竊車牌,應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故就此部分竊取車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林武賢本件所為竊盜行為另包含前往告訴 人林士雄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 竊取電視機2台、神明金牌3塊、零錢新臺幣400元等物,因 被告林武賢就此部分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被告林武賢否認有此部進入屋內行竊之犯行,僅坦承有至 屋旁之倉庫行竊(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82、83頁)。 就此部屋內行竊部分,除告訴代理人林秀如之警詢指述、現 場照片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屋內遭竊之物品確為被告 林武賢所竊取。考量告訴人林士雄本案房屋遭竊時已無人居 住,本院認為此部分屋內遭竊之行為,是否真係同為被告林 武賢所為,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單憑推論,即認定被 告林武賢該當此部罪責。因起訴意旨認此部與前揭有罪部分 屬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㈡ 陳韋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㈢ 陳韋升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犯罪事實一、㈣ 陳韋升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