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通知檢察官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 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然檢察官於113年8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但是,檢察官 並沒有補充任何的新證據,已難認檢察官有依本院裁定來補 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本案檢察官起訴乃主張 被告在110年9月23日巡檢時未注意現場不明電線「離地高度 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但是,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這件事。檢察官後來以補充理由書改稱「若該處本不該有電 線存在,告訴人應不發生受傷結果」云云,可是即便在被告 巡檢當時有該不明電線存在,倘若當時並沒有檢察官所謂「 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的情形存在,就算被告沒有 去查報拆除,告訴人後來也不會受傷。因此,本案檢察官所 為舉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前經本院裁定限 期補正,但檢察官至今依然沒有補正任何證據,爰依法裁定 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