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8
、5817、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黃勝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之車門後,竊取謝美雲所有放在本案貨車內以藍色皮套裝放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1張得逞。嗣因謝美雲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勝池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虎尾店前,並前往該 處對黃勝池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由謝美雲具領),始查 悉上情。
(二)黃勝池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徒手開啟吳季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門後,進入本案汽車內 著手翻找竊取他人物品,然因某路人發覺有異而告知適在該 處附近之員警,經員警前往該處查看狀況並逮捕仍坐在本案 汽車內之黃勝池,黃勝池乃未能竊取他人物品得逞。(三)黃勝池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號前,徒手開啟彭俊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座墊後,竊取彭俊生 所有放在該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之香菸1包、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在該處附近之王承凱 發覺有異而告知彭俊生,彭俊生、王承凱遂立即追躡黃勝池 ,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之某鐵 道旁逮捕黃勝池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對黃勝池扣得上開
香菸及現金(均已發還由彭俊生具領),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勝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謝美雲所有以 藍色皮套裝放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品,我沒有在該時間、地點出現云 云(本院易卷第54、77至78、86頁)。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美雲於113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發現車內財物遭竊;我乘坐同事開的本案貨車前往該處做 清潔工作,我把手機放在車内,當我休息喝水要使用手機時 ,我發現手機遭竊,我遭竊手機1支(藍色皮套),裡面有 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該手機的最後放置時間約下午1時許 等語(偵5835號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害人謝美雲所有以 藍色皮套裝放之行動電話1支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等物品,當係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遭某人從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之本案貨車內拿走。
3、又被告雖否認其有從本案貨車內竊取被害人謝美雲所有以藍 色皮套裝放之行動電話1支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1張等物品。然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 警於113年4月19日獲報有物品遺落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臺灣菸酒便利商店」虎尾店,經調閱該處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發現係被告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該處,復於前往該處調查
時,經在場之被告坦承該等物品係其所竊取,而對被告扣得 以藍色皮套裝放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被害人謝美雲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品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存 卷可佐(偵5835號卷第9、23至29、35至37頁),是被告若 非從本案貨車內竊取被害人謝美雲所有以藍色皮套裝放之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品之人,其為何會持有該等物品,顯有疑義;輔以, 被告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業已明確供承係其從本案貨車 內竊取被害人謝美雲所有以藍色皮套裝放之Samsung廠牌行 動電話1支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品乙節 (偵5835號卷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即係從本案貨車內竊 取被害人謝美雲所有以藍色皮套裝放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品之人無訛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時間、地點進去別人的車子偷東西, 我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會當場逮捕我云云(本院易卷第54至55 、78、86頁)。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許,行經雲林縣○○鎮○○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門市時,經某路人告知有人 於本案汽車内不知從事何事後,隨即前往雲林縣○○鎮○○里○○ 000號查看,當場發現被告一人於本案汽車内,且被告並非 本案汽車之車主,以及本案汽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有疑似 遭翻弄之痕跡,暨被告無法清楚說明其在本案汽車內之原因 、從事何事等內容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偵5798號卷第25、31、49至55頁),是被告既非本案汽車 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卻在深夜時段擅自進入本案汽車內 ,復未能合理說明該行為之原因及目的,顯已足使一般人高 度懷疑其該行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3、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吳季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警方通知我 有不明人士在本案汽車內,所以我到場協助說明;我是本案 汽車的車主,本案汽車内沒有東西遭竊,對方有翻弄駕駛座 車門、駕駛座右方置物箱及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對方將 裡面的東西全部翻出來等語(偵5798號卷第23至24頁),業
已明確證稱本案汽車內之置物空間有遭人翻找物品之狀況, 且有現場照片為憑(偵5798號卷第51至55頁),益徵被告確 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擅自進入本案汽車內,且已著手翻找竊 取他人物品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彭俊生所有之 香菸1包、現金800元等物品云云(本院易卷第55、78、86頁 )。
2、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彭俊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本案 機車之座墊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偵5817 號卷第43頁),且證人王承凱因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15 分許見聞被告徒手開啟本案機車之座墊而懷疑被告竊取物品 後,將該情告知被害人彭俊生,復與被害人彭俊生立即追躡 被告,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之 某鐵道旁逮捕被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對被告扣得香菸 1包、現金8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承凱、證人即被害人彭俊 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817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 存卷可佐(偵5817號卷第27至33、37頁),堪認被告確有從 本案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竊取被害人彭俊生所有之香 菸1包、現金800元得逞無訛,況且,被告於113年6月8日本 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業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 院聲羈卷第21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所為之辯解,純屬空言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二)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 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處拘役6日(共三罪)、15日( 共二罪)、10日、45日、有期徒刑3月、2月、5月,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上開①案件及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前案),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4月23日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 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 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竊盜部分,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 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 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有與本案相同者,並均為故意 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 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詳下述), 且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 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 均僅加重最高度)。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逞,為未遂犯,審酌該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 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 部分之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竊盜行為 ,因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示之他人財物,一 再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復於本案起訴後否 認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刑案紀錄外,尚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分別 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三)竊取所得之他人財物,均業於扣 案後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堪認本案各該部分犯行所生損
害在事後均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號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分別獲 有如各該部分所示之他人財物等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 得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勝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黃勝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