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76號
ULDM,113,易,57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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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1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 不得對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6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2年11月13日9時許,甲○○在雲林縣○○鄉○○○路○段000號,因 故與丙○○發生爭吵,遂摔物品並持球棒敲打地面,以此方式 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㈡112年12月25日10時許,甲○○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 處,因故與丙○○發生爭吵,遂持烏克麗麗毆打丙○○,導致丙 ○○受有頭痛、右前臂瘀青擦傷、左肘腫痛及左前臂數條紅痕 腫痛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2462號卷第17至 18頁、第55至57頁;偵1688號卷第27至31頁)。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12462號卷第23至27頁;偵1688號卷第39至4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2462號卷第19 頁;偵1688號卷第4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2462號卷第21 頁)。
 ⒌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偵1688號卷第37至38頁)。 ⒍112年12月25日現場照片(偵1688號卷第57頁)、被害人受傷 照片(攝影時間:112年12月25日)(偵1688號卷第59頁) 。
 ⒎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2462號卷第29至31頁;偵1688號卷第33 至34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12462號卷第3 3頁;偵1688號卷第35頁)。
 ⒏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 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 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 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是夫妻,業據其等陳述在案,兩人間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 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 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所為「摔物品」、「持球棒敲打地面」確實足以引起告訴 人心裡畏懼、不安之情緒,自屬於精神虐待行為,依據上開 說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 令,竟仍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再度對被害人 為本案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使被害 人生活安寧、身體健康受到影響,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並到庭表示 :被告現在比較會控制脾氣,不會火爆,會好好聽我講話, 目前在溝通上有做好調整,狀況都正常,被告已經有跟我道 歉,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偵12462號卷第56 頁;本院卷第49、50頁),暨被告自陳當時因故與被害人發 生爭吵,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中有妻子(即被害人)、3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分擔長 輩之水電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本院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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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