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30、4194、49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聯絡行為等應遵守事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 本院另於113年4月17日以l13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裁定增 加乙○○應遷出丙○○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號(下稱本 案處所),並遠離本案處所至少50公尺之應遵守事項,乙○○ 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5時30分、18時16分許,接續進入本案處所內 ,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50公尺,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
㈡於113年4月26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50分許,應 予更正),進入本案處所內,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50公尺, 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030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0頁;偵49 60卷第7至10頁;偵4194卷第21至23頁、第71至73頁;本院 卷第49至55頁、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訴(偵4030卷第15至17頁;偵4960卷第11至13頁 ;偵4194卷第25至27頁、第115至117頁)、證人戴伯昌於偵 訊之證述(偵4194卷第115至117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1份(偵4030卷第23至25頁)、111 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4030卷第2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份(偵4030卷第2 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 4030卷第35頁)、現場照片2張(偵4194卷第47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12號命令(偵4030 卷第5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偵4960卷第15至16頁; 偵4194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同日2度進入本案處所內之行為,係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屬不該, 甚且經檢察官命令應遠離本案處所,依然故我,顯然欠缺守 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 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暨 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各 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