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23號
ULDM,113,易,52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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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
1146、22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 號前,見游勝富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游勝富所有、放置於 車上之工具箱(內有電鑽及電動槌各1支)、鋰電池電鑽1支 及電線3捆【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0日0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之北天宮斜前方、由廖仁綱所管理之草嶺建設沐韻1 之建案工地內(未有任何圍籬隔離),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 2.0M白米線數條(價值約30,000元),並在現場以打火機將 電線外皮加熱融化後剝開,取得電線內之銅條,得手後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11時46分許、12時26分許,騎 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由林朝舜所管 理之建築工地內(未有任何圍籬隔離),接續徒手竊取120 公分鐵槽約5支(價值約1,000元)、葉片約120片及螺母約3 00顆(價值約1,000元)、葉片約90片(價值約540元),得 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9日8時29分許、14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由林朝舜所管理之建築工地



內(未有任何圍籬隔離),接續徒手竊取120公分鐵槽40支 (價值8,000元)、鋼筋70公斤(價值2,450元),得手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㈤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棒球三街與斗六一路口、由吳彥霆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內 (未有任何圍籬隔離),徒手竊取鋼筋30公斤(價值1,200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㈥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 市○○街00號對面、由吳彥霆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未有任何 圍籬隔離),徒手竊取鋼筋40公斤(價值1,800元),得手 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勝富廖仁綱吳彥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360卷第3至6頁;警571卷第7至10頁; 偵698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第121至1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富於警詢之證述(警360卷第7至 8頁、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廖仁綱於警詢之證述(警 571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朝舜於警詢之指述( 警927卷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霆於警詢之指訴( 警927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以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360卷第11至19頁 )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4張(警360卷第21 至23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現場照片12張(警571卷第37至42頁)  ⒉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警571卷第43至5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㈣
  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3張(警927卷第13至29頁、第37 至49頁、第51、53頁)
  ⒉現場照片6張(警927卷第63至6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27卷第109、111頁) ㈣犯罪事實一㈤
  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警927卷第31至35頁)  ⒉現場照片4張(警927卷第59至6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27卷第105、107頁)  ㈤犯罪事實一㈥
  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警927卷第49至51頁)  ⒉現場照片4張(警927卷第55至5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27卷第101、103頁)  ㈥治安因子瀏覽報表暨1紙(警927卷第71頁) ㈦本案機車照片1張(警927卷第69頁)
㈧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927卷第95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係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且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 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分次竊盜之行為,均 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林朝舜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情節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5至1 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竊盜行為,均係於000年00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不遠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偷盜的東西我拿去回收場換錢等語(本院卷第 113頁),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將本案竊得之物變 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



,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固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竊盜犯行,惟斟酌本案機 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本案機車登記在 我姪子名下等語在卷(本院偵2214卷第60頁),核與本案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本案機車非登記在被告名下相符, 且交通工具與竊盜犯罪無必然關聯,尚難認係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工具箱(內有電鑽及電動槌各1支)、鋰電池電鑽1支及電線3捆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2.0M白米線數條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120公分鐵槽約5支、葉片約120片及螺母約300顆、葉片約90片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120公分鐵槽40支、鋼筋70公斤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鋼筋30公斤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鋼筋40公斤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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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