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陽與賴建志為鄰居。謝明陽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7時 4分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見賴建志剛好 駕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駛出後暫停於道路旁,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走近賴建志之車輛,向車內之 賴建志大聲叫囂:「幹你娘機掰」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再於同日上午7時6 分許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住處內拿 取椅子後,手持椅子接近賴建志車輛之駕駛座位置,並作勢 欲砸該車及車內之賴建志,致賴建志心生身體、財產受到侵 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明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3、55、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志(偵卷第13 至15、19至21、79至83,結文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陳怡伶(偵卷第17至18、79至83頁,結文第87頁)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被告手持椅子照片1張 (偵卷第13至14頁)附卷足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判決、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先以事實欄所示言語大聲向告訴人咆哮,隨即 再高舉椅子作勢欲砸告訴人車輛及坐在車輛內之告訴人,其 罵髒話及作勢砸人車的整體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均足 使任何一般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 屬於恐嚇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發生爭執, 一時情緒激憤,便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與其紛爭毫無關係 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身體、財產受到侵害之恐懼,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 庭暴力防治法、竊盜、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 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第56、65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4頁),並提出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時使用之椅子並未扣案,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椅子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