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113年度偵字第263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下午2時20分許」之文字,應予 更正為「下午2時4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同年月28日指示再匯款」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同年月28日1時9分許,復依指示再匯款」。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向江科育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 手機車欲販售江科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詎潘聖岳迄未交 付上開江科育所購買二手車7輛」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私 下向江科育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手機車欲販售江科育,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及交付現金共42萬1000元予潘聖岳,另於11 2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2000元予潘聖岳(合計42萬3000元) 。詎潘聖岳迄未交付上開江科育所購買二手車共15輛」。 ㈣起訴書附表:
⒈「地點」欄有關「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上臉書社群軟體 」之文字,均予更正為「不詳地點」。
⒉編號4地點欄有關「員林是」,應予更正為「員林市」。 ⒊附表編號2至4「詐騙方式」欄之文字,均予更正為「編號2至 4:佯稱販售二手機車共9臺」。
⒋附表編號8至10「詐騙方式」欄之文字,均予更正為「購買機 車之加價」。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有關「112年5月17日14時7分」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112年5月29日11時35分」。 ㈥增列被告潘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江
科育、姜靖柏、湯佳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 均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 特定人或特定人多數人之團體。又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 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 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①就告訴人 郭金方、王銘鴻、姜靖柏、湯佳臻4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加入臉書賣機車社團,在上面PO我要賣 機車等商品,該社團為公開社團,裡面約有1萬多人,被害 人是看到上開臉書社團內容,再私訊要跟我買機車等商品等 語(本院卷第62頁),此核與郭金方、王銘鴻、姜靖柏、湯 佳臻4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1 2807卷第29至33頁、偵1612卷第43至46頁、偵2631卷第45至 46頁、偵2631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見本 案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平台販賣機車社團中,貼 文佯稱販售機車,經郭金方、王銘鴻、姜靖柏、湯佳臻4人 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而上開販賣機車車社團,為一公 開性社群平台,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應可認定。至上述告訴人因被告訊息引誘而來, 以私訊聯繫被告,續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受騙付款,依前揭判 決意旨,亦無礙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考)。②就告訴人江科育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就江科育部分,一開始 其實是江科育在臉書公開社團看到訊息後,跟我聯繫要買機 車零件,起初機車零件我確實有賣給他,不是詐欺,後來江 科育要跟我買15台機車時,我們是私下聯繫,並非透過網路 公開訊息,這部份普通詐欺取財罪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80 頁),此核與江科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本 院卷第80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係直接利用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63頁),並 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61、67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其犯行在 時空上有其連貫性,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 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導致郭 金方、王銘鴻、姜靖柏、湯佳臻4人受有財產損失,固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姜靖柏、湯佳臻調解成 立,並匯款賠付部分款項予郭金方、王銘鴻、姜靖柏、湯佳 臻4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匯款截圖可查 (本院卷第99至105、109、113、117至125頁),可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江科育遭詐欺部分,因其受害金額甚鉅,可見被告此部
分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5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5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江科育、姜靖柏、湯佳臻 調解成立,且迄今已賠付告訴人5人部分款項;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1頁),及當事人與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其嗣已匯款賠付郭金方1萬 元,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單、匯款截圖可考,則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000元,而此犯罪所得扣除其已匯 款賠付王銘鴻之1萬元(本院卷第119頁),餘額為1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3至5部分:
被告詐得此部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已與江科育、姜靖柏、湯佳臻調解成立,並賠付部分 款項,詳如上述,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3人亦得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本案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郭金方) 潘聖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王銘鴻) 潘聖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江科育)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姜靖柏) 潘聖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湯佳臻) 潘聖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潘聖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聖岳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5時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 帳號「PePe」在臉書社團以張貼欲販售GOGORO重型機車1輛 之貼文,適有郭金方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 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即以匯款新台幣(下同)10 000元後即會寄出等語,使郭金方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不知情之友人唐振原(涉及詐欺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詎潘聖岳迄未交付郭金方所 購買之上開GOGORO重型機車1輛,且隨即失聯,郭金方始查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潘聖岳另於112年7月1日12時21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 「PiPi」在某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GOGORO重型機車1輛,適 有王銘鴻瀏覽網頁後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 有意購買。潘聖岳即以匯款1萬5000元後售出並寄出等語, 使王銘鴻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2時21分許,匯款1萬500 0元至潘聖岳指定之唐振原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經王銘鴻催討寄送上開車 輛,潘聖岳遂又佯稱:補貼1萬元,可換新款車輛等語,王 銘鴻於同年月28日指示再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詎潘聖岳迄 未交付王銘鴻上開所購買商品,且隨即失聯,王銘鴻始查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潘聖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 暱稱「潘聖岳」在某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三陽重型機車零件 之貼文,適有江科育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 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即以匯款後寄出,並以第一 次成功交易等方式取信江科育後,向江科育佯稱有如附表所 示之二手機車欲販售江科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詎潘聖岳 迄未交付上開江科育所購買二手車7輛,江科育始查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四)潘聖岳於112年5月17日14時7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臉 書帳號暱稱「潘聖岳」在某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二手普通 重型機車」之貼文,適有姜靖柏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 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即以匯款後即會 寄出等語,使姜靖柏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分別匯款1萬1000 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共計6萬1000元至潘聖岳指定 不知情之父潘萬財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以丙帳戶)。詎潘聖岳迄未交付姜靖柏所購 買上開物品,姜靖柏始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五)潘聖岳於112年5月17日14時7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臉 書帳號暱稱「潘聖岳」在某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二手普通 重型機車」之貼文,適有湯佳臻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 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即以匯款後即會 寄出等語,使湯佳臻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5000 元、2萬5000元、3萬8000元、8萬1000元,共計16萬9000元 至潘聖岳指定丙帳戶。詎潘聖岳迄未交付湯佳臻所購買上開 物品,湯佳臻始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金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王銘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科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姜靖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湯佳臻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後,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聖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振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上開匯入甲、乙帳戶均由潘聖岳指示告訴人匯入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金方於警詢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提供對郭金方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 犯罪事實一之(一)全部 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鴻於警詢之證述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王銘鴻提供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二)全部 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科育於警詢之證述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江科育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犯罪事實一之(三)全部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靖柏於警詢之證述 ②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姜靖柏提供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 犯罪事實一之(四)全部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湯佳臻於警詢之證述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湯佳臻提供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 犯罪事實一之(五)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聖岳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五)5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騙取告訴人江 科育、姜靖柏、湯佳臻金錢之單一目的,而有分次向其佯稱 有二手車販售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次佯稱販售 二手車及維修費用之行為應屬接續犯,應予論以一罪。被告 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物品,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金額 指定匯款帳戶 1 江科育 潘聖岳 112年7月6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上臉書社群軟體 佯稱販售二手機車2臺 現金18,000 匯款18,000 唐振原申辦之乙帳戶 2 112年7月7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上臉書社群軟體 佯稱販售二手機車 匯款25,000 唐振原申辦之乙帳戶 3 112年7月9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上臉書社群軟體 佯稱販售二手機車 匯款20,000 唐振原申辦之乙帳戶 4 000年0月間某日 彰化縣○○○○○路0段00號 佯稱販售二手機車共9臺 現金130,0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與條和一街口 5 112年7月12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上臉書社群軟體 佯稱販售二手機車2台 匯款50,000 現金50,000 唐振原申辦之乙帳戶 6 112年7月12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上臉書社群軟體 佯稱販售二手機車 匯款50,000 唐振原申辦之乙帳戶 7 112年7月14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上臉書社群軟體 佯稱販售二手機車 匯款19,000 唐振原申辦之乙帳戶 8 112年7月15日20時46分 彰化縣○○市○○巷000號土地公廟前 佯稱販售二手機車 現金20,000 9 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佯稱販售二手機車 現金13,000 10 112年8月19日1時36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上臉書社群軟體 佯稱上開車輛須先維修之費用 8,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