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于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彭于 菊位於新北市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又於同年月3日送達至上 訴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居所,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其不 服該判決而於11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 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13年 7月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胞姊代為 收受,又於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居 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