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2號
ULDM,113,易,28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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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道


指定送達: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林靜如 (年籍詳卷)
被 告 曾裕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972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曾裕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政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至122、215至234、 237至243頁)」、「被告曾裕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5至50、115至122、237至243頁)」及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含未遂部分),與詐欺條例 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亦非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 行(含未遂)部分,均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無涉,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



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 、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 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 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 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 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 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政道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被告2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共同偽造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 下稱本案證明書)之業務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江政道就前述偽造、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雖無業務身分,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 曾裕寬共同實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而其等就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使偽造本案證明書 ,係為遂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江政道就前述輕罪部分即偽造、行使偽造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雖無業務身分,惟與被告曾裕 寬共同實行犯罪,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 犯論處,並得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實際需 要、持以行使本案證明書實為被告江政道,可見其處於整體 犯行主導地位,並為最終獲益者,不因欠缺業務身分而影響 其犯罪角色地位,與被告曾裕寬所科之刑相較(詳後述), 被告江政道核無受較輕之刑、或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予減輕。
 ㈤被告江政道雖已著手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幸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察覺有異,駁回其訴訟上請求而 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8、11頁),且現 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而被告2人經營公司 及擔任受雇人員,本得依靠自己勞力、專業賺取所需,卻不 思循合法之途徑,以偽造、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方式遂行詐欺犯罪,及著手以虛偽之主張、證據欺罔法院, 造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有損害,告訴人曾裕寬亦因此面臨 訟累,無端消耗法院司法資源,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訴人曾裕寬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曾裕寬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江政道則為高中 肄業,均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江政道現無業無收入,被 告曾裕寬則因本案將公司收起來,目前從事散工工作,應已 為本案付出相當之代價。再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江政道居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並為 最終獲益者,其責任程度較被告曾裕寬重,又被告江政道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雖為未遂,然依其原定 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曾裕寬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1,28 2,721元,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既遂部分之13倍以 上,顯然不宜輕縱。本院並審酌辯護人為被告江政道表示: 被告江政道教育程度不高,是勞工階級,工作環境容易有職 災、傷害,生活不易,一時糊塗才犯下本案犯行,經辯護人 與其溝通後,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態度確實良好,且被告江 政道事後真的在工作中另外受傷,目前沒有工作,無力和解 、賠償,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江政道有重新開始並獲得 治療的機會之辯護意旨,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輔佐人、



辯護人及告訴人曾裕寬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239至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江政道本案所犯各罪 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江政 道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江政道持本案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補助,經 該局核給傷病給付93,392元及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58 0元,核計93,972元予被告江政道,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而行使之本案 證明書,已交付予被害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作為申領前述給 付、核退款之用,難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案件之相關書證: ⒈本院111年10月4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他1000卷第9至11頁 )
⒉本院111年11月22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他1000卷第15至22 頁)
⒊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他1000卷第 23至35頁)
⒋110年2月4日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姓名 :江政道)(他1000卷第37頁)
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92001694 號函(他1000卷第39頁)
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他1000卷第41至49頁 )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12月28日院醫病字第1110 005172號函(他1000卷第59頁)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放射線診斷部一般放射線科X光醫 般檢查報告(姓名:江政道)(他1000卷第71頁) ㈡110年9月10日在職證明書(姓名:江政道,他1000卷第81頁 )
㈢109年10月8日在職證明書(姓名:江政道,他1000卷第83頁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門診紀錄翻拍照片( 姓名:江政道,他1000卷第85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8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13588號函 (他1000卷第147頁)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請書 及給付收據、相關診斷證明書(他1000卷第149至157頁)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7日保職醫字第11260298760號卷 (他1000卷第165至16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他1000 卷第167頁)
㈨本院111易字43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勞訴16號民事判決書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號
  被   告 江政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巷00號4             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曾裕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道自民國99年6月起任職於曾裕寬設立之益寬土木包工 業,而其等所為分述如下:
(一)曾裕寬江政道之雇主,需負責開立雇主證明文件以供員工 申辦資料使用,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曾裕寬江政道明知 江政道並未於109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00號之工作地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一節,然曾裕寬為 使江政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其等 竟意圖為使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裕寬於110年2月 4日填寫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證明(說明)書(下稱本案 證明書),虛偽記載江政道於109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之工作地點發生職業災害 事故之不實事實之業務文書,並將本案證明書交付予江政道 。而江政道取得本案證明書後,遂進而於110年2月9日某時 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並提供本案 證明書而行使之,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 誤,認江政道確實有於109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發生本案 證明書所載之職業災害,而核給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93 ,392元及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580元予江政道,足以 損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審核申請職業傷病事故保險費用 之正確性。
(二)而江政道明知本案證明書所載之職業災害內容係虛偽不實, 然其為請求曾裕寬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具狀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對曾裕寬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之訴訟,請求 曾裕寬給付1,282,721元,及自送達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提供本案證明書為證據而行使之,而 以此欺罔方式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著手施用詐術,企圖使該 院陷於錯誤,作出有利於江政道之判決,藉此詐得職業災害 賠償。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案件 審理後,認江政道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江政道提起 上訴後,於112年7月6日撤回上訴而未遂。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及曾裕寬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道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江政道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被告江政道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曾裕寬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之訴訟並提供本案證明書為證據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曾受過職業災害,但被告曾裕寬說本案證明書只是形式而已,且證明書在伊第二次受有職業災害後,要求伊不要繼續上班,伊才會提告被告曾裕寬等語。 2 被告曾裕寬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曾裕寬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證明被告江政道於111年8月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曾裕寬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之訴訟並提供本案證明書為證據之事實。 3 本案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9日保職傷字第11260323110號函、110年6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28204號函、110年6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92001694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曾裕寬於110年2月4日填寫本案證明書,虛偽記載被告江政道於109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之工作地點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之事實之文書,並將本案證明書交付予被告江政道。而被告江政道取得本案證明書後,遂於110年2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並提供本案證明書而行使之,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業務人員審核後核給傷病給付93,392元及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580元予被告江政道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案件電子卷宗1份 證明被告江政道於111年8月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曾裕寬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之訴訟並提供本案證明書為證據之事實。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 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訴訟詐欺 」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 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 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江政道明知本案證明書記載之職業災 害事故之事實係屬不實情事,卻仍以原告身分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不實內容之本案證明書作為證據 ,欲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 定裁判,核屬訴訟詐欺犯罪之類型。是核被告江政道曾裕 寬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被告江政道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曾 裕寬、江政道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共同偽造上 開業務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 政道雖無業務身分,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曾裕寬共同



實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曾裕寬江政道行使偽造之本 案證明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 告江政道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江政道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江 政道撤回上訴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核給傷病給 付及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係屬被告江政道曾裕寬之 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江政道曾裕寬供犯罪所用以行使之本案 證明書,已交付予被害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受,難認屬於 被告江政道曾裕寬所有,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政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然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純正身分犯,雖無身分 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本罪構成要件,得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然無身分之人成立本 罪共同正犯之前提,仍須以有身分之人之行為成立本罪,始 有所附麗。而本案被告江政道並不具備屬本罪所要求之行為 人主體資格,且未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 江政道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本罪之共同 正犯,尚難以告訴人曾裕寬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江政道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惟此 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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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