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禁治產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女、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三號四樓)、黃王雅寬(女、民國年四十七月十二日六日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三號四樓)、黃慧蘭(女、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九日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三號四樓)、黃馨蘭(女、民國年七十月十二日二日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三號四樓)、宋方瑜(女、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日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四號三樓)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二十年八月十八日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三號四樓)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 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乙○○ 住所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三號四樓,屬本院轄區,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前經 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因 相對人乙○○之配偶黃盧麗錦死亡,相對人乙○○無民法第 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 任親屬會議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 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現須為相對人召集親屬會議,以便 執行民法規定親屬會議之各種法定職務,爰請指定相對人即 禁治產人乙○○親屬甲○○、黃王雅寬、黃慧蘭、黃馨蘭、 宋方瑜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 度禁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 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 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而相對人之配偶黃盧麗 錦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八號宣告卷查 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監 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親 屬會議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召集親屬會議,以便執行民法規定親屬會 議之各種法定職務,乃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親屬 甲○○、黃王雅寬、黃慧蘭、黃馨蘭、宋方瑜為相對人之 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彼等三人 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五人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 員,此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黃馨蘭到庭陳 明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該五人為相 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 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