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 8日12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經由被告郭永遠 之女郭淑媛報案後,查獲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未經 試射制式子彈(12GAUGE制式散彈)80顆(不含已試射子彈4 0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 2項,本院逕予刪除)、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 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 訛。而扣案之霰彈120顆,經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40顆試射:3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0172號鑑定書1份( 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在卷可稽,可認經採樣試射之結果, 前開制式散彈具有殺傷力之比例甚高,可以推認扣案如附表 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80顆應具有殺傷力,亦屬違禁物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聲 請人據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制式散彈 80顆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彈保字第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