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133號
ULDM,113,單聲沒,1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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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77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M&L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護手霜玖仟陸佰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林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護手霜9,600條,經鑑 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者,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 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 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 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 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 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 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是縱使受刑人經不起訴處分,其持有之侵害商標權



之物,仍不宜使其流通在外,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776號等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扣案之護手霜9,600條,經 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函 附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2至71、158 至28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於 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依照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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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