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7號
ULDM,113,原金訴,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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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一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吳聖齊」)聯繫,經告知由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 可從中獲取報酬,其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已預 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若受他 人指示轉匯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基於縱與「吳聖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吳聖齊」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17時15分許,在其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吳聖齊」,並允 諾依指示代為收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 嗣「吳聖齊」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有除「吳聖齊」以外之其他成員或內有未成年 人)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乙○○各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惟丙 ○○尚未及依指示轉匯,該等款項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被圈 存止扣,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5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9122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9359卷 第17頁至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 0月18日雲營字第112290029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1份(偵9359卷第41頁 至第43頁)、被告與「吳聖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 緝17卷第69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 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就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分稱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新舊法適用部分 ,說明如下:
 ㈠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 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中間時法較行為時法增加「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條件,現行法除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各次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洗錢犯行均僅止 於未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依整體犯罪情節,如適用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未滿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 並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宣告刑限制 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範圍為未滿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中間時法,法定刑度同行為時法, 無從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後,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裁判時法,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從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最高度刑均較裁判時法為長,且 不得易科罰金,堪認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嫌,惟被告雖 提供本案帳戶予「吳聖齊」使用,並允諾嗣後代為收取、轉 匯款項,實際上亦已供告訴人丁○○、乙○○匯入款項,而著手 於洗錢犯行,惟告訴人二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尚未轉出 ,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其洗錢行 為應均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屬同一社會事 實,且罪名並無不同,僅為既、未遂之行為態樣差異,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被告各次犯上開二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被害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各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收 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使詐欺集 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竟貪圖小利,未經查證,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允 諾代為收取款項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 財產侵害,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 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年長之



人為不足,且受他人指示為本案犯行,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供 他人使用,承擔遭查獲之最大風險,非親自對告訴人二人施 以詐術之人,也不是最終得以支配大部分詐欺所得之人,於 本案整體犯罪結構實居於底層地位;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表示有與告訴人二人調 解之意願,並積極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願全額賠償告訴 人乙○○5萬元,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後續尚待以分期付款 方式賠償告訴人乙○○,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稽,堪認已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應有相當之悔意,至告訴人丁○○表示無時間前 往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然此難認得歸 責於被告,況告訴人丁○○除仍得循民事程序索賠外,其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尚全額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亦得依相關規定 申請金融機構發還其款項(詳下述),求償權利並未受損;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參本院卷第73頁),暨其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 二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類似、時間相近, 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 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款項,後續尚待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乙○○,另告訴人丁○○亦得循民事程 序求償,若使被告逕受本案刑罰執行,不利其回歸正常生活 ,勢必影響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亦對告訴人二人受償 之權益有所妨礙,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乙○○之權利,督促被告確實依照調解時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本案告訴人二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5萬 元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被圈存止扣,業如前述,該等款項均 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願全額賠償 告訴人乙○○5萬元,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本院亦以被告 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業如前述,如仍就此5萬 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告訴人丁○○匯入之1 萬元,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 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 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丁○○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告訴人丁○○匯 入之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均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辯稱本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參 以被告與「吳聖齊」係約定被告於匯出款項時留下部分款項 作為報酬,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則告訴人二人匯入款 項既尚未轉出,難認其已從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其所辯 應與事實相符,是亦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起,冒充富邦信貸專員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因先前辦理小額信貸提供之帳戶帳號錯誤,致貸款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4月21日19時27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9359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9359卷第25頁至第28頁)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日起,冒充貸款代辦專員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因貸款收款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時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10320卷第9頁、第1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0320卷第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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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