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9號
ULDM,113,原訴,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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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白色襯衫2件、工作證1份、「王家豪」印章1個、iPhone8工作手機1支、收據1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建志於民國113年5月18、19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王經理」、「A~助教~林詩雅」、 「Robinhood客服經理」、崔宏嘉、江呈峻等3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建志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收受「王經理」或囑他人所交付之白色襯衫2件、工作證1 份、「王家豪」印章1個、iPhone8工作手機1支、羅賓胡德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羅賓公司)收據1批等物供 從事「車手」時之用,負責依「王經理」指示持羅賓公司之 「王家豪」工作證(單位:外務部,編號51618),著白色 襯衫,對外佯稱係羅賓公司外務「王家豪」,在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款項放至「王經理」指定 地點,供其他成員拾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建志與「王經理」、崔 宏嘉、江呈峻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 Messenger邀約江振源加入LINE群組,再由「A~助教~林詩雅 」、「Robinhood客服經理」介紹投資訊息,並佯稱將派羅 賓公司外務收取投資入金款項云云,使江振源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起訴書誤載之30萬元)擬為投資。隨後,「王經理」指派 張建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



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持「王家豪」工作證向江振源收取3 5萬元款項後,正在製作收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 作手機1支、工作證1份、收據1批及江振源甫交付之35萬元 現金(現金業已發還江振源)。
㈡案經江振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建志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7、141至146頁;聲羈卷第27 至34頁;本院卷第19至27、51至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振源、另案被害人郭欣怡於警詢筆錄中之證 述(偵卷第19至26、164至168頁)。   ㈢告訴人江振源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羅 賓公司113年5月21日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 書各1份(偵卷第29至10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27、105至109、113至119 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郭欣怡遭詐騙案 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161、170至18 2頁)。
 ㈥扣案白色襯衫2件、工作證1份、「王家豪」印章1個、iPhone 8工作手機1支、收據1批。
 ㈦本院113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 被告詐欺犯行中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 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 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 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 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及 計畫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 施詐欺、居間聯繫、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 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中暱稱「王經理」、「 A~助教~林詩雅」、「Robinhood客服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尚未取得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 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素行尚佳,惟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 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 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



齡為26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行完成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尚未造成告訴 人該次之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未婚,現為其癱瘓父親之 主要照顧者,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服志願役4年退伍,現 從事鐵工,無財產但略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其家人 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並 無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 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襯衫2件、工作證1份、「王家豪」印 章1個、iPhone8工作手機1支、收據1批等物,均為暱稱「王 經理」或所指示之人交付被告管理並供犯本件詐欺、洗錢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現金10,400元,其中6,500元係被告原有財產 ,餘款則為被告另案涉及詐欺案件所得報酬(依被告供述其 另涉4件詐欺案經警借訊),而本件因尚未交款上手,即為 警查獲,故尚未獲得報酬,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可明(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郭欣怡遭詐騙案偵查報告(偵卷 第161頁)在卷可佐,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於本件犯行業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就扣案之現金10,400元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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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