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於翌(16 )日0時許」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6)日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 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 為「google map」,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非低,造成道路交 通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其前尚有侵占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難謂良 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