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7行「同向前方之蔡采芳」補充為「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 燈之蔡采芳」;第9行「頸部挫傷」補充為「頸部其他特定 部位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蔡采芳受傷後逕行離去,固非可 取,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 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 犯行,或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相對非重,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全案犯 罪情節;前有毒品、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 害部分之告訴;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 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 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其罹患重大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李昱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夜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由東往 西之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蔡采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蔡采芳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 傷等傷害(李昱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李昱邦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蔡 采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采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邦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采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昱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采芳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779號調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 尚佳,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