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經本院核對
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
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
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
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
離、前科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升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出獄, 詎林升華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之保安宮前時,因單手騎車 而為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同日15時10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升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嫌。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 考量被告本次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乙節,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