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0號
ULDM,113,交簡,6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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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千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飲酒後,竟騎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13時許騎乘」。
 ㈡增列被告廖千慧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 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且酒測值甚高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魏偕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廖千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慧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萬年山莊飲酒後, 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德安橋與河堤南路交岔路口, 不慎與吳國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後,2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 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千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 2 證人吳國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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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