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4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告訴人吳良財所受「左側
脛骨幹開放性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及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裕元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
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揮,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以致與告訴人吳良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並審酌被告係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較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6號
被 告 黃裕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元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與光復南路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亦應注意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行駛,適吳良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良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良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裕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吳良財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闖越紅燈之被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他車行車記錄器(含光碟)照片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