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璋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保 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竟貿然左轉駛進雲林縣立保長國 小,此時適有告訴人張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保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致人車倒地, 而受有四肢及左臀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3號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