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王椹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4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芳、王椹鋐均犯過失傷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周芳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東泰駕訓班東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 有「▽」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椹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雲136鄉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王椹鋐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肩部挫傷、右手及左膝表 淺擦傷等傷害,劉周芳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劉周芳、王椹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劉周芳、王椹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25頁、第128至129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67至75頁、第77至79頁 )、被告王椹鋐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6日院 醫病字第1130002833號函及所附被告劉周芳病歷資料、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95至113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份(偵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範自 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而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2 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 責任,結果認為:「一、劉周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 「▽」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椹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嘉
監鑑字第113003420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67 至170頁)存卷可考,是認被告2人因其等間之過失行為而分 別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被告劉周芳汽車駕駛執照經 「易處逕註」,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 被告劉周芳所涉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等情。惟查:
㈠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 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 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 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 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 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 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 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劉周芳之駕駛執 照吊扣吊註銷起日為93年2月22日,迄日為94年2月21日,註 銷原因為「易處逕註」(偵卷第47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 劉周芳駕照經註銷之理由,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 周芳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劉周芳之認 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劉周芳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務 ,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倘被告劉周芳係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其因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情形 ,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劉周芳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 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 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 劉周芳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無從適 用該規定。
㈢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劉周芳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 院卷第124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35、3 7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有面對 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其等均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並考量雙方因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故其等各 自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劉周芳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70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離婚後子 女均由其扶養,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 椹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品加工業,月收入 7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6至137頁),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各自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