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隆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豐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07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豐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銘隆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江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江厝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適林豐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銘隆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林豐和亦疏未注意減 速接近,逕穿越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銘 隆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旋轉肌袖部分破裂之傷害 ,林豐和受有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血胸、右 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劉銘 隆、林豐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銘隆、林豐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銘隆、林豐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35頁)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1至53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 第27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 第25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57、59頁)
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1、63、65 、67頁)
㈩被告劉銘隆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1至15、21、105至107、125至126頁,本院卷第49、 91、100頁)
被告林豐和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7至20、23、105至107、125至126頁,本院卷第49、 91、10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銘隆、林豐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等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在卷 足參,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劉銘隆竟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未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本 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較大肇責,被告林豐和則未依閃 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未充分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 ,而為肇事次因,復被告2人均因本案傷勢非輕,被告2人所 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彼此未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劉銘隆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成年子女、務農,辯護人為被告劉銘隆稱:被告劉銘隆 有兩個小孩要扶養,目前是佃農,收入有限,尚有年邁父母 親要扶養,家庭狀況是中低收入,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19至123 頁);被告林豐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 年子女、因為要照顧母親,所以提前退休,生活經濟仰賴配 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劉銘隆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3頁),被 告劉銘隆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劉銘隆 未與林豐和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且被告劉銘隆為肇事主 因,對於其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等注意義務,難認已有深刻 反省,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