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2號
ULDM,112,重訴,2,20240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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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九如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04、7069、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九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九如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軍營 外拾得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甲子 彈)而持有之。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15 日在楊九如位在南投縣鹿谷鄉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甲 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 楊九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定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第275至276頁,被告既坦承此部分犯行,應無爭執證據能力 之真意),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3304號卷一第22頁;偵7070號卷一第218頁;偵3304 號卷二第472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並有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4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筆錄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914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7070號卷二 第73至79頁;偵7070號卷一第155頁及反面)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6、97年間某日開始持有本案甲子彈 等語,但未提出足以確認被告實際拾得本案甲子彈日期之證 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自97年間某日起持有本 甲案子彈。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間某日拾得而持有本案甲子彈時起 ,迄111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甲子彈,屬 於繼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次按接續犯、繼續犯之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5至17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其明 知制式子彈係高危險管制物品,即使單純持有,對社會秩序 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卻仍撿拾本案甲子彈而擅自持有, 且持有之期間甚長,參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情形,其持有 本案甲子彈之動機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持本案甲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 事證,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甲子彈之數量僅有1顆,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從 事垃圾載運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9



9至4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 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 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四、扣案之本案甲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試射法進行鑑定,本案甲子彈原雖具有殺傷力,然經鑑 定試射業已擊發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本院無 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2個,下合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共同被告王 明政(本院通緝中)見被告持有本案手槍甚為羨慕,提議以 3萬元、金牛座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代價向 被告購買,被告遂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將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 )販賣、交付給共同被告王明政,共同被告王明政則將現金 3萬元、金牛座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給被 告(此部分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1月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取得非制式子彈3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下合稱本案乙子彈)而持有之。共同被告 王明政知悉被告持有本案乙子彈,故於110年11、12月間, 向被告表示有意願購買子彈,被告遂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同一期間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249之27號)鐵皮屋(下稱東勢鐵皮屋),以2萬元 之代價,販賣本案乙子彈35顆給共同被告王明政,並完成交 付(此部分下稱「公訴意旨二」)。
三、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之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就公訴意旨二之部 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 彈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非法販 賣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張培得、證人許科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5號鑑定書、111年1 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7880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扣案槍彈鑑定結果一覽表、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 稱:我並未持有、販賣本案手槍給王明政,我有在王明政的 公司看過本案手槍,看到王明政在擦槍,他並未請我幫他維 修本案手槍。我也未持有、販賣本案乙子彈給王明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警方搜索被告住居所,並未查扣槍枝成品或半成品,扣案槍 枝並非被告所販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證人許科豐證 述前後不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證詞反覆且未經完備詰 問,基於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扣案槍 枝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伍、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 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 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 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 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 開規定有違。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 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 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 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 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憑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 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事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據法定證據方法,本質上屬於「證人」。刑事被告享有 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屬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基本權,亦 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不論係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 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 釋意旨參見)。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應結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憲法對質詰問權保 障的觀點。亦即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為具證據能 力之審判外陳述,如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有與證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必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 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




 ㈡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 ,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 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主要原則:
 ⒈義務法則: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喚義務(包括拘 提),始能容許對質詰問權的例外。據此,法院如引用證人 不利於被告的審判外筆錄,作為裁判之基礎,在職權主義原 則下,必須法院已克盡傳拘該證人之訴訟照料義務;在當事 人進行原則下,必須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 ⒉歸責法則: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 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援 引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
 ⒊防禦法則:法院採信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 陳述,應先予被告有以其他方式質疑該審判外陳述或證言之 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檢驗、彈劾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 ,亦即至少應予被告有選擇行使次佳防禦權的機會,此亦可 稱之為「次佳防禦法則」,而次佳防禦法則可謂同時具有對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雙重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 號判決亦宣示:就被告因此無從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所生防禦權損失,即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 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 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 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 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 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 證據。
 ⒋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 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 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亦宣示:另法院於後 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 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 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 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 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 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三、準此,本案公訴意旨一、二之部分,檢察官均主張被告為共 同被告王明政所持有本案手槍、本案乙子彈之來源,依上開 說明,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證述本質上存有虛偽之高度危險, 而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此外,共同被告王明政雖曾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但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未



到,而由本院發布通緝,復經本院囑警查訪未遇、受訪人表 示被告並未居於該處、已許久未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3頁、第517至529頁、第557頁;本院卷二第143、267、26 9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目前確屬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無法傳喚,依上開說明,本院雖已履行促成傳喚義 務,而容許為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但仍不得以未到庭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證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陸、經查:
一、檢察官主張本案乙子彈之顆數,因本案扣得之子彈,有部分 不具殺傷力,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持有、販賣 給共同被告王明政之本案乙子彈共35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1頁),對照起訴書「待證事實」欄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80頁),檢察官應指警方搜索共同被告王明政所使用管領 、位在東勢鐵皮屋,而扣得之1盒「90子彈47顆」(見偵707 0卷二第18頁照片所示),即是原先被告販售給共同被告王 明政之子彈,嗣被告又剔除當中不完整之子彈數顆後,剩下 為警扣得之47顆子彈。惟因鑑定結果,認為警方扣得之子彈 中,同屬於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 共有59顆,其中12顆不具殺傷力,是檢察官採取有利被告之 認定方式,認為該1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於該盒「90子 彈47顆」當中之子彈,故主張被告持有、販賣給共同被告王 明政之本案乙子彈共35顆(另可參偵3304號卷二第553頁被 告王明政扣案槍彈鑑定結果一覽表之手寫註記)。二、本案手槍、本案乙子彈均係警方於111年4月14日執行搜索, 在共同被告王明政使用、管領之東勢鐵皮屋所扣得(見偵70 70卷一第5至21頁),除此之外,警方另於該處扣得滾筒式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霰彈槍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記載「霰彈槍」,下稱本案獵槍)、非制式子彈2 顆(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下稱本案丙子彈)、非制式子 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4-3,下稱本案丁子彈)、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彈頭而成,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6,下稱本案戊子彈)、制式散彈5顆(均係口徑 12GAUGE制式散彈,下稱本案散彈)等物。三、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檢察官舉證脈絡大致為: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明政證稱本案手槍、本案乙子彈來源係被告所販售, 而㈠本案手槍部分:依證人許科豐證述,在被告販賣本案手 槍給共同被告王明政前,證人許科豐曾向被告取得本案手槍



(嗣又退還被告);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證述,被告 對於槍、彈甚為瞭解,且證人許科豐確實曾向被告取得本案 手槍;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培得也證稱共同被告王明政 曾向其稱本案手槍是被告改造的等語。㈡本案乙子彈部分: 從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明政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 告曾提及其將1盒子彈中具有瑕疵者挑除等語;此外,共同 被告張培得也證稱被告有請其拿1盒子彈交給共同被告王明 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400頁)。從 而,本院此部分審理之重點在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證 詞之可信度如何?除其證述外,檢察官是否已提出確實之補 強證據,令本院在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證詞為唯一或 主要證據之情形下,仍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 犯行?
四、本案手槍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證詞前後不一: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獵 槍(筆錄記載「霰彈槍」,下均同)是我於110年9月中旬向 被告購得,我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下稱復興路居所) 交付給被告15萬元,被告於1、2週後帶著本案霰彈槍至上址 交付給我,此事共同被告陳家文張培得都知道等語。本案 霰彈槍(筆錄記載「滾筒式霰彈槍」,下均同)、本案手槍 及霰彈槍子彈是我於110年6月底,我透過「甲男」(綽號詳 卷)牽線,以20萬元之價格1次性買入,但我不清楚「甲男 」是幫我向誰購入,當時我將現金交給「甲男」後,大概過 1、2個小時,「甲男」就將上述槍彈拿到復興路居所交給我 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4至2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4月15日偵訊、111年4月16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關於槍枝部分之證述大致同上開警詢所述 ,其於偵訊時證稱:約於110年6月22、23日,我在復興路居 處,我先拿20萬元給「甲男」,「甲男」再去拿本案霰彈槍 、本案手槍還有霰彈槍子彈給我等語(見偵7069號卷二第12 2至123頁;本院聲羈50號卷第28至29頁)。至此而言,共同 被告王明政均未證稱本案手槍是向被告購買,而是一致陳稱 係透過「甲男」購得。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卻改口稱: 我於000年0月間,以20萬元向「甲男」購得本案霰彈槍及2 把金牛座手槍、霰彈槍子彈10多顆還有90子彈8顆(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明政並具體指認「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000年0月間我在復興路居所,用上開其中1把金 牛座手槍向被告交換本案手槍,我還補貼給被告3萬元;至



於上開另1把金牛座手槍,我於110年4月底為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查獲。另外我在000年0月間,又以15萬元向被告購 入本案獵槍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40至41頁)。然而,依 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11年4月27日 )之記載,共同被告王明政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由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09年 12月向李昱彰(已歿)取得,此情亦為共同被告王明政所坦 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 政卻又陳稱係向「甲男」購得,顯然前後不一,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明政之供述不僅於本案前案不一,與他案之供述亦 出入甚大。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竟又再次翻 供,改稱:本案我被查獲的本案手槍、本案霰彈槍、本案獵 槍,以及我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之 手槍,全部都是李昱彰於109年12月中旬抵押給我,我先前 會稱是向被告購買,是為了想要減輕刑責,但我受到良心譴 責,且這不是被告做的,被告也不會承認,本案也與「甲男 」無關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47至48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明政本次證述,與上述各次證述情節完全不同,究竟何 者可採,實情為何,實有可疑。
 ⒌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6月8日警詢時,再次改口稱 :實際情形是我於110年6月底,我以20萬元向「甲男」購買 本案霰彈槍、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而該把金牛座改 造手槍我又補貼3萬元,向被告交換為本案手槍;本案獵槍 則是我以15萬元向被告購買;至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查獲之手槍,是李昱彰抵押給我等語(見偵70 70號卷一第58至61頁),仍與其前開證述未盡相同,雖然與 其於111年6月10日本院延押訊問、111年8月11日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3304號卷二第24、447、449頁),但其證 述反反覆覆、前後有各種不同版本,證明力自有疑義。此外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4月15日警詢、偵訊、111 年4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111年4月28日警詢、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10日本院延押訊問、111年8月11日偵訊雖均一致 證稱其向被告購得本案獵槍云云,但與其於111年5月31日證 稱係接受李昱彰抵押本案獵槍乙情不符,且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販賣本案獵槍給共同被告王明政,僅稱共同被告王明政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得本案獵槍而持有之等語, 亦可見被告確有可能並未販賣本案獵槍給共同被告王明政, 則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又在尚稱較 為一致之本案獵槍來源尚且如此,遑論前後嚴重不一之本案



手槍來源。另檢察官起訴共同被告王明政持有本案霰彈槍犯 行,係共同被告王明政向他人所購得,可見共同被告王明政 有其他購買槍枝之管道,其持有之本案手槍是否確實係向被 告購得,有待檢視。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關於本案手槍來源之證詞反覆、前後 不一,在其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之情 形下,自應謹慎評估、檢視其證詞之可信性。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雖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先 前有看過被告拿的本案手槍,我覺得很漂亮,我約於109年 時就看過本案手槍,我喜歡該槍,所以問被告要不要換槍, 我於000年0月間以金牛座手槍1支向被告換本案手槍,並補 貼3萬元被告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47、449頁)。然而 ,共同被告王明政既可透過不同管道購得各式槍枝,其若於 109年即看過、喜愛本案手槍,何以遲至000年0月間才向被 告換槍?而未更早換槍(例如以其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之手槍交換)或直接向被告購買?又一 般持有槍枝之人,大多注重槍枝之殺傷力,共同被告王明政 是否會僅因槍枝外觀之差別就向被告提議換槍,甚至還願意 補貼金錢,亦非全然無疑。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雖 證稱:共同被告陳家文知道我向被告換槍之事云云(見偵70 70號卷一第61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卻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真的不知道王明政有跟被告換槍,我沒有聽過 王明政用手槍跟被告交換手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頁),則是否確實有換槍一事,存有疑問。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雖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 記帳的習慣,我手機內有1個「加總備忘錄」,其中「刀家 開銷」中記載「玩具400000」,就是我向被告、「甲男」購 買槍彈之紀錄云云,並有其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70 70號卷一第41至42頁)。然而,依照上開備忘錄手機畫面截 圖所示,並未記載日期,也無其他備註,無從辨識是紀錄何 時之帳款,且所謂「玩具400000」所指為何?是否係指購買 槍、彈之費用?又係指購買哪幾支槍、哪些子彈?有無包括 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 獲之手槍或者其他槍彈?均欠明瞭。倘認為「玩具400000」 係共同被告王明政向被告、「甲男」購買槍彈之總金額,固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該次證述購買之金額總數相符即40 萬元,但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後於111年5月31日警 詢之證述,其卻改證稱:我本案被查獲的本案手槍、本案霰 彈槍、本案獵槍及我於110年4月3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查獲之手槍,都是李昱彰抵押給我的,因為他向我承租怪



手,但他說怪手被偷,他無力償還,所以他拿一袋槍枝和子 彈要以40萬元之代價先給我抵押,等他有錢償還時再來贖回 槍彈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48頁),則共同被告王明政所 記載之「玩具400000」,是否係指李昱彰抵押、積欠之金額 ?亦有疑義,本院認為上開「玩具400000」之記載,仍無解 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證述前後出入之矛盾。 ㈤依照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 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0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向被告稱:「有 問到在回我消息」等語,被告於同日18時57分許回稱:「問 的的5.5」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明政對此證稱:我詢問被告1支改造手槍要多少錢、有 沒有現貨,我有朋友要購買,被告說沒有現貨要去調,我才 要被告問完回我消息,被告向我回報1支改造手槍要5萬5000 元,因為被告有在販賣改造槍枝,我才會詢問他等語(見偵 7070號卷一第50至51頁);被告對此則陳稱:共同被告王明 政告訴我他想要買槍,他請我幫他去問,我去問朋友,朋友 說1支要5萬5000元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76頁)。依照 此部分對話內容之文義,並不能排除被告辯詞之合理可能性 ,也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王明政自己欲購買改造手槍,倘若 是共同被告王明政自己要購買改造手槍,其是否會於000年0 月間再補貼現金和被告「換槍」而非直接購買其他槍枝?又 此部分對話,距離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犯嫌有一段時間,談 話內容也無直接相關,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有詢問改造槍枝 價格之管道,並無法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證詞之可信 性。
 ㈥證人許科豐於111年10月20日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本案手槍, 是我於110年上半年某日以4萬元向被告購得。過一陣子後, 有次我跟被告、陳家文等人去斗六市黑貓酒店跟別人起衝突 ,被告就直接拿我藏在隨身包包的本案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 了2、3槍。後來我覺得本案手槍射擊起來不太順,稍微會卡 彈,我就跟被告說要賣回給他,剛好那陣子被告與陳家文不 合,陳家文有另外向被告催討被告答應楊程亦仲介販售本案 手槍給我的介紹費1萬元,所以後來被告就將原本本案手槍 的價金4萬元及介紹費1萬元,委由他太太交給我,我再將本 案手槍交給他太太。我當時大概持有本案手槍約3個月後, 賣回給被告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571至573頁)。而被告 雖否認有販賣槍枝給許科豐之情事,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 時供稱:我沒有跟許科豐有槍枝往來,我也沒有賣槍給他等 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604頁),惟查: ⒈證人許科豐早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時



,有在雙魚座酒吧對空開槍;還有109年下半年,我和被告 、陳家文在黑貓KTV喝酒唱歌,剛好遇到有人搗亂,我就朝 天花板開1槍,我當時的槍是向被告拿的,但很久之前就賣 還給他了等語(見偵3304號卷一第335至336頁),雖然關於 其向被告購得手槍之時間,與前述之110年上半年某日有所 不合,又其等於黑貓酒店發生衝突,究竟是被告開槍或許科 豐自己開槍,亦有所不一,但主要情節部分仍屬一致。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則證稱:(警 方提示被告配偶手機110年3月14日LINE通訊軟體語音錄音: 「看何時,錢還他的時候,他說之前還有一個1萬元的再麻 煩還一下。沒有還的話,就是到時候看是要從你老婆身上扣 ,還是怎樣,我不管,就是說白的,你自己怎麼做,你家的 事情,就像我講的這樣」;110年3月1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我會跟阿科說,會把錢拿給他」、「不關我的事,麻煩 給個時間,還有答應程奕說賣出去的介紹費10000,也麻煩 一下」;110年3月15日LINE通訊軟體語音錄音:「還有這支 之前有在黑貓開過(開槍),今天拿過去了,麻煩一下,你 東西拿回去,錢給我全部吐出來,如果不吐出來,別說我之 前答應我老大,不去找你。做一個情分嘛,你要把東西拿回 去,錢全部都給我還回來,看何時,時間給我」)錄音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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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