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05號
ULDM,112,訴,605,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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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UY TON DUC(越南籍,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71、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UY TON DUC(越南籍,中文名:武維孫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VO DUY TON DUC(越南籍,中文名:武維孫德,下稱武維孫 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范翠玲聯繫出售毒品事 宜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附近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粉末包共5包(下合稱本案毒品粉末包)給范 翠玲以營利,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價金及毒品之交付。嗣因 員警於翌日(8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雲林 縣○○市○○路00號14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經雇主通報 行方不明之武維孫德,並對武維孫德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本 案行動電話在內等物品而依法予以逮捕,復於本案行動電話 內發現前揭武維孫德范翠玲之聯繫交易毒品紀錄,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武維孫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5471號卷二第263至267、307至313頁、本院卷 二第138至139頁),且經證人范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他卷第133至141頁、偵5471號卷二第295至299頁),並 有本案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 143至147頁、偵5471號卷一第41至45、53至69頁),以及如 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我不知道范翠玲的名字,我都用「姊」稱呼范翠玲等 語(偵5471號卷二第309頁),堪認被告與范翠玲間並非至 交或有何特殊情誼,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下,若 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取得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本案毒 品粉末包共5包予范翠玲之理,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 人就被告因本案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 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范翠玲所賺 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 ,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予范翠玲 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既明知販賣毒品為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竟不思恪 遵法令,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予他人,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而危害我國社會治 安,顯無輕縱之理,故即使被告從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賺取 之利益,或非屬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或屬有異,本院綜合包括本案 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等一切 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減輕 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粉末包共5包予 范翠玲以營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 犯行,但在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之前階段均改口否 認本案犯行,直至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始又坦承本案 犯行,顯曾有試圖飾詞使案情晦暗不明以求僥倖脫免刑責之 想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係其所有之物(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而遭扣案之物 ,但既無證據可認該組吸食器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 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該組吸食器。另本案員警於112 年6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14樓之3 執行搜索時,除對被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雖尚有對 其他在場人扣得吸食器、粉末包、行動電話等物品(參偵54



71號卷一第53至6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 或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亦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銷燬)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2千元,乃係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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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