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7號
ULDM,112,易,43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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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知悉腳踏車為少年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日7時11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旁之人行道時,見郭○娟(9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車身顏色為米黃色、配置咖啡 色置物籃、小電燈、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 )停放人行道,便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 去。嗣郭○娟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 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 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 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戶籍雖設 籍在雲林縣○○鎮○○路00號,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供稱 :我沒有住在戶籍地,住在北港媽祖橋下等語(偵緝卷第30 頁),受責付人即被告的姊姊甲○○○表示:被告當遊民40幾 年了,都住在樹下、橋墩下,他都在外面沒回家,也沒有聯 絡等語(偵緝卷第59頁),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戶籍地,住 、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將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11日上



午9時15分審判期日到庭之傳票,依法公示送達,最後通知 公告之日係113年5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 ,該公示送達傳票已於112年6月23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 公告等附卷可稽,而距離開庭日期有5日以上之就審期間。 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該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現 無在監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前揭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曾聲 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當屬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案,我沒有偷 腳踏車等語。經查:
郭○娟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於111年9月2日5時40分至13時55分 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的人行道上遭人竊取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 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9頁)、本案腳踏



車樣式網路擷取圖片1張(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娟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9月2日5時40分許,將我 的腳踏車1輛停放於北港鎮華南路60號旁人行道上,我沒有 上鎖,我的腳踏車車身顏色為米黃色,車前有咖啡色籃子, 前車輪右側有一個車燈,我於111年9月2日13時55分許,在 北港鎮華南路60號旁的人行道上,發現我所停放的腳踏車遭 竊,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監視器內是我失竊的腳踏 車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8頁)。
 ㈢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91至92、99至107頁): ⒈檔案名稱「cap172_25_129_207ch0(北港179-3(北港中正新民民權路-全景)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09/02-0 7:01:56至07:02:30時,畫面右方有一男子穿著深色長 褲、上身未著衣,揹著、提著大包小包雜物(下稱甲男)進 入畫面,走在紅磚道上。甲男黑白相間之短髮茂密凌亂、上 身瘦骨嶙峋、膚色偏深。
⒉檔案名稱「cap172_25_129_207ch0(北港179-3(北港中正新民民權路-全景)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09/02-0 7:11:45時,甲男騎著米黃色、前面有咖啡色籃子的腳踏 車從畫面左方出現,腳踏車前面籃子及橫桿上放有大包小包 雜物,甲男騎乘腳踏車離去,消失於畫面右方。 ⒊「檔案名稱:cap172_25_129_201ch0(北港新民路與公民路)0 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09/02-07:16:52時,甲 男騎著米黃色、前面有咖啡色籃子、腳踏車前輪右側有電燈 的腳踏車從畫面上方出現。甲男臉部特徵濃眉大眼、五官深 邃、黑白相間短髮茂密凌亂、上身瘦骨嶙峋(可見肩胛骨、 肋骨)、膚色偏深,腳踏車前面籃子堆放大量雜物,騎乘上 揭腳踏車離去。
⒋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①依證人郭○娟證述本案腳踏 車放在監視器畫面旁人行道。甲男經過監視器畫面進入郭○ 娟停車區域後不久,即騎著跟郭○娟所述很像的腳踏車離開 ,被拍到進入上述⒊之監視器畫面,甲男所騎腳踏車車身顏 色為米黃色、前面配置咖啡色置物籃、腳踏車前輪右側有小 電燈,特徵、配備與郭○娟失竊之本案腳踏車相同,足認甲 男騎走之腳踏車為失竊之本案腳踏車。②甲男臉部特徵濃眉 大眼、五官深邃、黑白相間短髮茂密凌亂、上身瘦骨嶙峋、



膚色偏深,穿著深色長褲、上身未著衣,經比對卷附之被告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可知甲男之穿著、髮型、 面容、身形等節,俱與被告於111年6月11日為警盤查之外貌 極為相似,有雲林縣警察局治安資料鏈整合平台影像照片( 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12 年4月6日為警緝獲時之身形外貌、穿戴衣物習慣,與上開監 視器畫面所示甲男亦屬相似,有緝獲時拍攝被告照片1張( 偵緝卷第23頁)在卷可參,得認甲男即為被告無訛。 ㈣綜酌上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7時11分許,自雲林縣○○鎮 ○○路00號旁之人行道,竊取本案腳踏車騎乘離開,被告為本 案犯行事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未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郭○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已明知或預見該 部腳踏車為被害少年郭○娟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 前有1次竊盜食物食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慮及被 告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遭竊財物價值非高,本案 腳踏車未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欲追究之 意(本院卷第37至38、61頁),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 並考量被告家人表示被告當遊民40多年(偵緝卷第59頁), 觀監視器影像、卷附被告照片均見被告瘦骨嶙峋,被告之經 濟狀況似乎並非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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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