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易字,112年度,4號
ULDM,112,勞安易,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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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榮雄告訴被告陳安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9頁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陳安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田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承攬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空置廠房屋頂鐵皮修繕工程 ,並僱用勞工羅榮雄陳裕宏李俊憲於111年3月26日8時 許,開始施作上開工程。陳安田明知上開工程屬高度2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場所,且採光塑膠板屬 易踩穿之材料,本應注意於易踩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 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下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 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 防墜設施,且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個人防 護具,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工程場地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未確實監督羅榮 雄使用安全帶、個人防護具,適羅榮雄於111年3月26日14時 許,在上開工地工作起身時,右手按壓到屋頂之採光塑膠板 ,採光塑膠板立即碎裂而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而墜落至10.2 公尺下方之轎車車頭上,羅榮雄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 傷、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榮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僱用告訴人羅榮雄於上開時、地,從事上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在採光塑膠板處,沒有事先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及在下方裝設安全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榮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蔡岳訓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未於上開工程場地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未確實監督告訴人使用安全帶、個人防護具之過失之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 3月10日勞職中4字第1120103598號書函暨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7張 被告有未於上開工程場地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未確實監督告訴人使用安全帶、個人防護具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122號函暨病情資料各1份、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件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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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