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10號
ULDM,112,交易,510,202408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工業路5 05巷55弄55之1號起駛欲左轉往西方向進入工業路505巷」補 充為「工業路505巷55弄55之1號之工程行門口起駛,欲左轉 往西方向進入工業路505巷55弄」;第5、6行「竟疏未注意 貿然起駛進入工業路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勝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
  被   告 李國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勝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起駛 欲左轉往西方向進入工業路505巷,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 入工業路左轉,適許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工業路505巷55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急煞 而滑倒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此受有左側 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下 巴擦傷等傷害。李國勝於犯罪被發覺前,等待處理交通事故 員警到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許明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起始與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