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47號
ULDM,112,交易,34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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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輝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順輝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 年1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蘇秉成,沿雲林縣○○鄉○○路○○○○○○○○○路00○ 0號旁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林伯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湖路13之2號旁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自通過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雙側肺 挫傷併左側血胸、左側骨盆骨折、顏面撕裂傷、第6、7頸椎 神經損傷、第3、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骨 盆髖臼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順輝、林伯 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順輝林伯諺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8月9日具狀 撤回本件對該等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9、1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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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