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7號
ULDM,111,金訴,9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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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817號、111年度偵字第305號、第24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 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顯可預見無故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 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 ,仍於民國110年8月6日8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律師、通訊軟體LI NE暱稱「Wang cheng_ma」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Wang cheng_ma」),又於110年8月12日11時許,向 不知情之友人丁○○(丁○○涉嫌詐欺、洗錢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後,將上開帳號資料提供 予「Wang cheng_ma」使用,而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 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Wang cheng _m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Wang cheng_ma」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劉美玲知 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劉美玲或丁○○(依劉美玲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再由劉美玲依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轉 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60至265、 322、4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供自己及證人丁 ○○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Wang cheng_ma」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前往購買等值之比 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表哥「DAVI D」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表示他被大陸地區警察逮捕, 要求我與他的律師「Wang cheng_ma」聯絡協助匯款支付保 釋金,我是因為相信表哥,為了要救表哥才會依照「Wang c heng_ma」的指示去提款購買比特幣,我也是被騙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單憑網路上來路不明的陌生



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是因為相信自己的表哥所述,透 過表哥認識律師「Wang cheng_ma」,沒有懷疑過會被表哥 及表哥介紹的律師欺騙,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詐騙 分工行為,也沒有詐騙的犯意聯絡,被告與本案2位受害人 的差別在於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被騙的是錢,他們也是 相信網路上素未謀面的陌生人而匯款,則被告遭以同樣的手 法騙取帳戶,不應受到更高度的檢視,尤其被告原為外籍人 士,對中文並不熟悉,無法瞭解許多詐騙相關法令,生活資 訊相對封閉,且知識水平不高,任何人處於被告的情況,都 有高度可能會去相信自己的親戚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因此 被告沒有任何詐欺的未必故意及預見可能性,認定被告成立 詐騙的共同正犯有失公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自己申設之國泰帳戶及向證 人丁○○借用之彰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Wang cheng_ma」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或證 人丁○○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後,再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持上開提領款項前 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依指示轉入「Wang cheng_ma」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係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警9320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且有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6238卷一第61至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 警6238卷一第至53、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警6238 卷一第35至43、49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17卷第19至20頁)、匯款單據影 本1份(警9320卷第3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1 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230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 偵7817卷第15至18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將自己之國泰帳戶及向證人丁○○ 借用之彰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Wang cheng _ma」後,實際上確供「Wang cheng_ma」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再由被告將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悉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 ,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上 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他人取得,客觀上已生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號資料, 並配合提領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交付他人取得之行為 ,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觀乎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理,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 項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之必要;且現今金融服 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 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 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亦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 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 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



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 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 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再 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 謂虛擬貨幣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此均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 ,並屢經政府機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乃一般稍具通常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均可得認識、知悉之情事, 從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交付 、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開行為,就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 見;苟若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且有預見上情,卻未進一步謹 慎瞭解查證,仍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 年籍不詳之人,任由對方使用並匯入可能是詐欺不法所得之 不明款項,之後尚依指示提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輾轉交付他 人取得,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之出生地 雖為菲律賓,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90年2月5日與我國 人民結婚後,於96年1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7年2月26 日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自陳:我有問過菲律 賓的大學學歷相當於我國高中畢業學歷,我目前從事宿舍管 理的工作,行為當時我在工廠工作,我配偶在郵局工作,他 叫我不要在網路上交易,因為我之前有在網路購物,付了錢 卻沒有收到東西的經驗等語(偵7817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 0、471頁),可知被告為具一定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且長期在臺居住生活,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 人,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 ,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無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 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 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詐欺犯罪、洗錢 之工具,此均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之宣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



生活歷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 Wang cheng_m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文見譯文卷一全 卷;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3至13、365至1071頁), 被告經「Wang cheng_ma」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之際,迭以「為什麼要我的身 分證和銀行帳戶」、「我認為這樣就夠了」、「因為有人跟 我說,為什麼不把錢存入他們的戶頭,這個方法最簡單」、 「我認為必須去一趟銀行,詢問比特幣的事情」、「但你自 己似乎知道怎麼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為什麼你不自己操 作」、「但我害怕做這件事」、「我要是做錯了怎麼辦」、 「尤其是這種交易,我以前從來沒做過,我很擔心」、「因 為我沒有聽我先生的話,他建議我不要進行線上交易」、「 如果可以的話,我想知道我兄弟委任律師的姓名」、「請不 要將錢存入郵局帳戶,我的丈夫在郵局工作」等語(原文見 譯文卷一第10至12、14、16、17、43、64、66頁;中文翻譯 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383至387、391、395、397、449、491 、495頁),對於「Wang cheng_ma」所述之交易方式一再提 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為什麼需要轉成比特幣來交付款項 ,我當時有懷疑用比特幣交付款項可能會涉及違法等語(本 院卷第329頁),可見被告對於「Wang cheng_ma」刻意徵求 其個人帳戶使用,復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換為虛 擬貨幣此等異常之交易模式是否合法可信乙情,始終抱持高 度懷疑之態度。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8月4日20 時3分許,即向「Wang cheng_ma」表示:「我對這個有疑問 」、「請暫時不要匯款到這個帳戶」、「銀行說我在進行非 法交易」、「你可以匯到其他帳戶」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一 第126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615頁),可見被告 至遲於110年8月4日20時3分許,即已對於上開交易模式所涉 之不法風險,及帳戶內不明款項恐涉不法來源等節,有所認 識,卻未進一步向金融機構或檢警機關查證確認,仍心存僥 倖,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未曾謀面 、僅有LINE聯繫方式之「Wang cheng_ma」使用,容任「Wan g cheng_ma」將之作為收取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使用,復配合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 為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得,容任此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不法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單憑網路上來路不明的 陌生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是因為相信自己的親表哥「 DAVID」所述,透過表哥認識律師「Wang cheng_ma」,沒有



懷疑過會被表哥及表哥介紹的律師欺騙等語。惟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所稱之表哥「DAVID」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文見 譯文卷二全卷;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15至363頁) ,可見「DAVID」先於110年2月17日8時28分許,表示將搭機 離開阿富汗前往臺灣,飛行時間為6小時,而於同年2月17日 20時50分許,告知被告將於通過海關後與被告聯繫,直至11 0年2月20日0時48分許,「DAVID」告以被告其未能通過海關 審驗而遭扣留,尤見被告回稱:「你甚至沒有給我看過你的 護照」、「像你這樣的醫生為什麼帶著這麼多鑽石?你知道 這是違法的」、「我已經向聯合國組織發送訊息」、「我需 要知道真相,兄弟,為了大家好,別向我說謊」、「你怎麼 會被中國海關扣留」、「你的機票是飛往臺灣」等語(原文 見譯文卷二第57至65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131 至143頁),表達對於「DAVID」所述搭機來臺卻遭大陸地區 海關扣留乙事有所懷疑;其後,被告對於「DAVID」何以前 往大陸地區乙事詢問「DAVID」,經其與「DAVID」確認受僱 於聯合國,將代為與聯合國聯繫,其後數月間雙方僅有零星 日常生活對話,嗣於同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DAVID」始 傳送行動條碼,要求被告加入連結為好友,並告以該人為律 師,可協助其離開海關,繼於同年7月21日8時許起,「DAVI D」時而要求被告依所稱律師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操作 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該購得之比特幣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更要求被告儘速完成上開移轉款項之步驟, 過程中,被告尚仍告以:「我要提醒你注意,自動櫃員機是 有人控管的,而且會鎖起來,所以在匯出錢要小心!」等語 (原文見譯文卷二第119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2 51頁),表達對於提領款項後操作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 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乙事存在風險;又被告於同年 7月25日22時34分許起,不斷向對方詢稱:「為什麼情況突 然變得如此複雜」、「之前,他們想要我們把錢轉到他們的 戶頭,現在要用比特幣」、「他擔任你的律師多少年了」、 「你知道,我很擔心他們會問我錢的來源」等語(原文見譯 文卷二第126至12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265至2 67頁),復於同年7月29日9時39分許起至同年8月4日19時45 分許,接續表示:「兄弟,他每次匯款到我的戶頭,都是用 不同的姓名」、「你能告訴我實話嗎,為什麼他每次存入錢 ,就急著要我提款」、「我跟你的律師說過,不要把錢轉入 這個帳戶,因為銀行經理開始問問題了」等語(原文見譯文 卷二第136至139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285至291 頁),顯見被告對於「DAVID」所稱該人之律師身分有所保



留、存有疑慮,且就其帳戶內顯示由不同名義人分別匯入款 項乙事一再提出質疑,更對於每每款項匯入帳戶,該律師即 緊急要求被告領出現金,持續進行上開購買比特幣之舉措, 多所質疑,足認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對「DAVID」所稱要求 其配合「Wang cheng_ma」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等異常之交易模式,已然有所懷疑, 甚且至遲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8月4日,已經由銀行人員之 告知、示警而察覺有異,益見被告此際對於「Wang cheng_m a」指示之交易情節及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事,顯已有 所預見;又不論「DAVID」是否確為被告之親屬,被告在已 然預見上揭風險之情形下,卻未進一步向官方機構審慎查證 確認「DAVID」所稱「Wang cheng_ma」之律師身分或上開交 易模式之合法性,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反配合以層層隱晦 之方式轉交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凡此各情,均顯現被告漠 視本案情節諸多不合理之處,毫不在乎對方所稱用以支付保 釋金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主觀心 態,至為顯然。從而,被告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未向官方 機構為任何基本查證,即率爾交付個人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 使用,並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復配合提領現金、轉換 為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得,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號資料 及出面提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風險有所預見,其 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係「Wang cheng_ma」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關於新舊法比較應採取綜合 判斷(包含「應」、「得」加重、減輕原因),且不得割裂 適用,於具體個案審理上,應分別依照「整體之舊法」、「 整體之新法」,分別、各自判斷出法院於「量刑之前」,「 最後之宣告刑」範圍,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出何 者範圍為較輕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洗 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惟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詐欺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亦非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部分, 關於其罪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與新增訂之詐欺條 例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當時 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宣告刑」 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從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者,法院宣告之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在暫不考量加重、減輕事由下,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即為「2月以上5年以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暫不考量加重、減輕事由下,



法院宣告刑之範圍即同法定刑範圍,兩相比較宣告刑範圍後 ,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 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外另需包含 「量刑」之規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 項規定不同,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 認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自白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詳後述六),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是此部分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法院宣告之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弟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及宣告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最高度刑相等,再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最低度刑,以最低度刑較長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重。綜上,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 之結果,可見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二、被告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Wang cheng_ma」使用,嗣「Wang cheng_ma」暨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再於接獲「Wang cheng_ma」之指示後,由被 告或不知情之告訴人丁○○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悉 數轉換為等值之比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 錢包,是被告參與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



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 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配合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 領並轉交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 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 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 、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結果。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確知「Wang cheng_ma」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被告負責提 供帳戶收取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Wang c heng_ma」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Wang cheng_ma」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丁○○自其彰銀帳戶提領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遭詐欺 匯入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詐騙,致其先 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或證人丁○○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多次提領款項,被告上開多次提款之行為,係 基於共同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罪2罪間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為「承認」之表示 (偵7817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3至327頁),惟被告及辯護 人就此均一再表明:被告前揭回應係因不諳中文、不瞭解問 題所致,並無任何承認犯罪之意,偵訊筆錄記載「承認」與 被告之真實意見不符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5、463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時之偵訊錄音(勘驗內容見附表三 ,參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 明瞭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承認犯罪等問題,確實僅回以「喔 」、「是」等單詞,難認有何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真意 ,迄至本院審理時猶一再否認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 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及證人 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又其配合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舉,已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迂迴層轉,掩飾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增加受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均無可取,殊值非難;且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 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 並按月履行賠償,此有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72、527 至533頁),另有積極與被害人甲○○調解之意願,因被害人 甲○○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復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 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 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 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頁),目前從事宿舍管理之工作 ,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公公、婆婆之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1頁),酌以其本案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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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