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輝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榮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榮輝前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農業經 營處之業務管理員,負責督導、調度及管理台糖公司台南區 處、雲嘉區處之有機菜之產銷事宜。賴文瑞(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確定)前為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課有機作物 股農業技術師後調任為股長,負責雲嘉區處之有機農產品採 購銷貨等相關業務。黃博典、張育豐(2人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為台糖公司有機農產品之簽約契作農。陳健明(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吳素貞(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2、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非屬 台糖公司有機農產品之簽約契作農。
㈡民國110年1月之犯行:
⒈鄧榮輝於000年0月間,因台糖公司不及供應有機福山萵苣予 客戶,遂與賴文瑞、陳健明、黃博典,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榮輝於110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非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陳健明,請陳健明提供366公 斤轉型期而非有機之福山萵苣予台糖公司,鄧榮輝再指示賴 文瑞派遣不知情之司機廖碩正,前往陳健明之農場載運福山 萵苣返回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台糖斗六有機園區倉 庫。
⒉因陳健明並非台糖公司之有機契作農,無法由台糖公司直接 撥款,鄧榮輝遂聯繫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黃博典,要求黃博 典開立「110年1月2日有機空心160公斤」、「110年1月5日
有機空心100公斤」之不實出貨資料估價單2紙,並請黃博典 向台糖公司請款後,再私下轉付款項予陳健明。黃博典依指 示填具2紙不實估價單後,便交予不知情之司機廖碩正帶回 台糖公司交予賴文瑞。賴文瑞再憑2紙估價單,指示不知情 之陳與民,在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進銷存系統輸入 不實之入庫資料,另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製作內容不實之台 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2張、台糖雲嘉區處110/01 向黃博典採購有機蔬果明細各1份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再由 黃博典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台糖採購有機農產品驗收單2張上 簽名後,賴文瑞即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以前開文件辦理請款 ,致台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1 0年2月22日連同其他貨款,匯款新臺幣(下同)56,020元至 黃博典之西螺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黃 博典並於110年3月31日,以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0,300元至陳健明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其中包 含上開福山萵苣款項共18,300元。鄧榮輝、賴文瑞、陳健明 、黃博典,以上開方式,詐得台糖公司給付之貨款,且行使 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令台糖公司關於有機蔬菜之倉儲 管理、採購付款等業務事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 於台糖公司。
㈢110年6月之犯行:
⒈鄧榮輝於000年0月間,因台糖公司不及供應有機蚵白菜、有 機小松菜、有機味美菜予客戶,遂與賴文瑞、吳素貞、張育 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榮輝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非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吳素貞,請吳素貞 提供「蚵白菜150公斤、小松菜75公斤、味美菜75公斤」予 台糖公司,鄧榮輝再指示賴文瑞前往吳素貞之農場載運上開 蔬菜返回台糖斗六有機園區倉庫。後因吳素貞提供之蚵白菜 品質不佳,鄧榮輝遂通知吳素貞須扣減65公斤,只計85公斤 蚵白菜。
⒉因吳素貞並非台糖公司之有機契作農,無法由台糖公司直接 撥款,鄧榮輝遂先於110年6月18日,以鄧榮輝申設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12,925元至吳素貞 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以墊付貨款。鄧榮輝再聯繫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張育 豐,要求張育豐開立「110年6月17日有機蚵白85公斤、有機 小松75公斤、有機味美75公斤」之估價單1紙。張育豐依指 示開立不實估價單後,便交予不知情之司機廖碩正帶回台糖
公司交予賴文瑞。賴文瑞再憑該估價單,指示不知情之陳與 民,在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進銷存系統輸入不實之 入庫資料,另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製作內容不實之台糖公司 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台糖雲嘉區處110/06向張育豐採 購有機蔬果明細各1份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再由張育豐在上 開內容不實之台糖採購有機農產品驗收單上簽名後,賴文瑞 即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以前開文件辦理請款,致台糖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27日連同 其他貨款,匯款261,027元(內含上開估價單之匯款金額12, 925元)至張育豐之西螺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張育豐並於110年8月9日以其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2,925元至鄧榮輝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充作鄧榮輝先墊付予吳素貞之貨款。 鄧榮輝、賴文瑞、吳素貞、張育豐,以上開方式,詐得台糖 公司給付之貨款,且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令台糖 公司關於有機蔬菜之倉儲管理、採購付款等業務事項,產生 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鄧榮輝及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爭執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但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判斷所 據之各該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達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二第135、136、164、165、225頁),此先敘 明。
㈡本案之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與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 、吳素貞、張育豐共同安排本案以契作農出具名義向台糖公 司請款,藉以向非契作農買入蔬菜之整體客觀行為及過程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本院卷二第131、1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瑞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中 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吳素貞、張育豐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 張育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並有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之辯詞
被告雖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就詐欺犯行部分,辯稱他是按照長年以來台糖公司「調菜」 的作法處理,是為公司業務所做,調的菜符合公司標準,公 司也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沒有任何人被騙。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稱,這種提供非契作農蔬菜,再以契作農名義出菜給 台糖公司之會計流程,是台糖公司默許之撥款方式,主觀上 ,被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詐欺故意,且台糖公司 107年9月11日農產字第1070028216號函(下稱107年函文) 已認可本案之調菜方式,也該當於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 為,或刑法第2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 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參與調菜後續的入庫、請款事宜,行 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也未造成任何人損害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所辯之「調菜內規」並不存在:
①經本院函詢台糖公司被告所指台糖公司前揭107年函文,台糖 公司以111年10月5日糖農銷字第1110013838號明確函覆,說 明107年函文所指「調撥」,係台糖公司內部營業單位或據 點,向其他生產據點調撥商品銷售,流程由據點雙方先行確 認品項、庫存量及調撥價,填具調撥單後經雙方主管核可, 台糖公司僅對外銷售,並無外部調撥,有關契作農戶與其合 作農場之調撥,台糖公司無涉(見函覆二(三)之說明,本 院卷一第327、328頁)。107年函文中比照辦理,是指於不 足供應時,應尋求本公司內部有機部門調撥支援,或請契作 農戶協調支援之意(見函覆二(四)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2 8頁)。賴文瑞、被告2人調菜之行為,並非台糖公司有機蔬 菜營運規定(見函覆二(五)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28頁) 。由台糖公司之函覆可知,被告本案所辯之「調菜」,並非 台糖公司正規之採購蔬菜方式。
②證人即台糖公司產銷營運中心主任即被告先前之上司林慧明 於本院113年7月4日審理中證稱,要有補充契約條款才可以 調菜,沒有補充協議是不能向非契作農民調菜,就算是來不 及,沒有補充協議,也不可以向非契作農民調菜等語(本院 卷第247、248頁)。證人林慧明又於檢察官詰問:「契約變 更部分,你剛才說有遇到契作農民本身農場缺菜情況,契作 農民可以自行另與合作的有機農場調菜,但契作農民需要跟 你們簽補充協議,敘明其他非合作有機農場的菜的提供品項 ,前提是要經過你們的同意,是本條契約變更的意思嗎?」 ,及「正當流程是需要契作農民本身自己向額外的合作有機 農場調菜,但價格與品項需要與你們公司重新協商,並另簽 補充協議嗎?」等問題時,均為肯定之表示(本院卷二第24 9、250頁)。其後證人林慧明於詰問時再次肯認不可因急迫 性而不做補充協議(本院卷二第250頁)。由證人林慧明之
證述,再參酌台糖公司111年10月5日上開函覆,已足確認被 告所稱之「調菜內規」並不存在,本案被告之行為完全不符 合台糖公司採購蔬菜之規定。
⑵被告本案行為乃詐術之實施且令台糖公司陷於錯誤: 被告違反台糖公司規定,向非契作農採購蔬菜。證人即非契 作農陳健明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稱,他的菜是在轉型期 ,並非有機認證蔬菜,台糖公司不收沒有有機認證的菜等語 (警卷第25頁、他一卷第407、408頁);證人即非契作農吳 素貞於偵訊中則證稱,她經營的全民種苗行沒有有機認證, 是由程韋華、程裕誠的名義去做認證等語(他一卷第104頁 )。由證人陳健明、吳素貞之證述可知,渠等非契作農所提 供之蔬菜品質,也非台糖公司正常採購有機蔬菜可能選擇之 對象。被告糾集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 、吳素貞、張育豐共同以非契作農蔬菜佯為契作農蔬菜辦理 採購,嗣後再據以向台糖公司辦理付款,並協助處理款項事 宜。此行為客觀而言,即是矇騙台糖公司之詐術行為。且台 糖公司因而給付款項給實際上並未出售蔬菜之契作農,確實 有陷於錯誤之情狀。
⑶台糖公司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如有不法 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 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申言之,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著重於被害人個別財產之交付,並不以取 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 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 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 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 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 變動,當非所問。本件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令台糖公司陷於 錯誤而收受非契作農陳健明、吳素貞所提供品質不明之蔬菜 ,再撥付相關貨款予出借名義之契作農黃博典、張育豐。被 告雖辯稱台糖公司也收受等價之蔬菜,整體財產並未減損等 語,但倘台糖公司相關業務主管及其他承辦人員得知本案實 情,依照公司規定,必然不可能收受非契作農之蔬菜,也不 可能據以付款,此由證人林慧明於審理中證稱「你(即被告 )跟我報告你調到菜,我就以為你合法調到菜」等語(本院 卷二第250頁),益足為證。台糖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時,即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人受害等 語,顯有誤解。至台糖公司雖函覆本院稱並未受有實際金錢 損害且暫不向被告求償(本院卷二第109頁),然而此函覆
僅能認屬台糖公司關於民事求償之意見,無涉於本案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必須辨明。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①被告使台糖公司給付本案貨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於詐取財物時,明 知自己無合法權源取得該財物所有權,仍出於取得該財物所 有權之意圖而施以詐術取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任何一間正常營運的公司,關於會計 項目的記錄,均須根據客觀事實,公司付款之金額及對象, 皆應合於客觀真實之交易,正常公司不可能允許員工就交易 對象為不實之登載而蒙蔽會計業務。且會計有不實事項,也 將造成公司業務上之管理、評估出現誤差。以本案而言,被 告共謀安排證人黃博典、張育豐出具名義以及書立內容不實 之估價單,據以向台糖公司請款,台糖公司也因而付款予證 人黃博典、張育豐。證人黃博典、張育豐,均未實際出菜, 客觀上不具有收受台糖公司貨款之正當權源,被告安排本案 冒名向台糖公司請款的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此部分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與台糖公司客觀上整體財產 有無損害本無關連,自無從以被告所辯台糖公司整體未受損 害等情,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辯解實 無足採。
②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
被告明知其未如台糖公司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以及如證人 林慧明所證述,依循台糖公司107年函文之要求,針對採購 非契作農之證人陳健明、吳素貞所提供之蔬菜,進行補充協 議之簽訂;此外,被告也未如同一般契作農民簽約流程,前 往證人陳健明、吳素貞種植蔬菜之農地進行現場勘查,確認 證人陳健明、吳素貞之農場種植狀況,以及確認有機驗證證 書與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證人即台糖公司產 銷營運公司產銷組員郭昆和所證述之契作農簽約流程);且 再依證人陳健明、吳素貞警詢、偵訊所證述,被告僅憑通訊 軟體LINE就直接向證人陳健明、吳素貞「調菜」(警卷第25 頁、第27頁反面、他一卷第104、105、221、407頁),甚至 還向證人陳健明告知不要跟公司司機講是轉型期(警卷第25 頁、他一卷第47頁)。由此足認,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已經 違反台糖公司關於向契作農採購有機蔬菜之相關流程及規定 ,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再安排冒名請款,被告主觀上具備對 台糖公司詐欺之故意,已足認定。
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⑴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不實文書對台糖公司未生損害。然 如前所述,被告所安排之冒名請款方式已顯然造成台糖公司 關於蔬菜來源、蔬菜數量、會計帳目之真實性等各方面的誤 差。被告與辯護人之說法,無疑是主張公司只要有營利,其 餘事務之處理皆可隨意為之的態度,與公司治理之要求全然 相違,殊不足採。本案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客觀上均可認 為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之業務經營。
⑵被告為本案整體犯行之共同正犯
本件相關之不實出貨資料估價單、入庫資料、台糖公司採購 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採購有機蔬果明細等文件,固然非被 告全部親自經手,然被告在本案居於關鍵地位,對於向台糖 公司冒名請款一事也直接參與,包括請款名義人之安排,與 確認款項之流動,甚至有再向證人陳健明確認是否收款(警 卷第25頁、他一卷第220、407、408頁),以及自行先墊付 款項予證人吳素貞,嗣後再由借名請款之證人張育豐匯款補 回之情狀(警卷第27頁正反面、他一卷第105、399頁)。冒 名請款本屬被告整體犯罪計畫實施之關鍵部分,被告也知悉 其他人將利用其參與實施犯罪之成果,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以續遂行詐欺犯行,被告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對此難以妄稱不知,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其餘辯詞不足採信之處:
⑴被告雖辯稱其是為台糖公司所為緊急調菜,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然而,本案依台糖公司前開函覆、107年函文,以及證 人林慧明所證述,均在在否認有此種「緊急調菜」之狀況, 即便台糖公司確實有缺菜之狀況,被告本案行為也完全不符 合公司調撥蔬菜之規定,自無從以台糖公司缺菜之事實,對 被告主觀犯意為有利之認定。另外,被告庭訊時又曾提及是 為幫契作農戶避免違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惟倘因 天災無法出貨,契作農戶也不會被認為違約,此有證人林慧 明證述(本院卷二第249頁),及台糖公司提供之契約條款 可佐(本院卷一第201、234頁)。如被告真係因特定契作農 戶可能違約而從事本件調菜行為,反而更能推論被告確實有 詐欺台糖公司之主觀犯意。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動搖本 院前揭關於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認定。 ⑵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被告有該當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然因本 院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違背台糖公司之業務規範,自無適 用業務上正當行為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等 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能。
⑶就本案相關調撥蔬菜之台糖公司業務規範,已有台糖公司前 揭函覆本院之內容,與證人林慧明於審理中當庭證述可佐。
被告該當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本院已認定如前。 辯護人另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台糖公司主管如總經理、副 總經理、農業經營處長、副處長、政風組長或其他員工等人 ,所欲證明之事項皆有重複之處,且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認定難認有直接關連,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 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就犯罪事實㈡,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 瑞、另案被告吳素貞、張育豐就犯罪事實㈢,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2次犯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台糖公司分別受有18,300元、12,925元之 損害,金額不高。然被告以違背台糖公司規定之方式,詐取 貨款,並造成台糖公司對於有機蔬菜之倉儲管理、採購付款 等業務事項,產生管理之錯誤,所為仍值譴責。惟考量被告 犯案動機,應仍係為顧及其供應有機蔬菜之業務推動,僅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台糖公司表明不請求賠償之意見,本院認為對被告2次犯行 ,均科以低度刑,已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不再任憑己意以 違法方式紊亂公司業務之運作。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令台糖公司分別受有18,300元、12,925元之損害,惟 台糖公司業已另行出售本案蔬菜並表明不請求賠償。考量被 告本件所犯最終結果並非中飽私囊,非契作農陳健明、吳素 貞也有實際提供蔬菜才收受價金,當無何不勞而獲之情狀。 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黃立宇、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證人吳素貞使用之程裕誠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112頁) ㈡證人吳素貞與被告鄧榮輝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85頁至第93頁) ㈢證人張育豐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西螺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80頁) ㈣證人張育豐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82頁) ㈤證人張育豐之西螺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㈥被告鄧榮輝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 ㈦109/04/01-110/10/31能豐農產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9頁至第110頁) ㈧證人陳健明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111頁) ㈨證人黃博典之西螺鎮農會存摺影本(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 ㈩證人黃博典與被告鄧榮輝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8頁至第74頁) 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證人張育豐)(他二卷第47頁) 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證人黃博典)(他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 台糖公司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表(自然豐有機農場)(他二卷第41頁) 廠商別入庫明細表(張育豐- 自然豐有機農場)(他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台糖公司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表(證人黃博典)(他二卷第55頁) 廠商別入庫明細表(證人黃博典)(他二卷第57頁) 台糖110/01向黃博典採購有機蔬果明細(他二卷第63頁) 台糖110/06向張育豐採購有機蔬果明細(他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台灣糖業公司車輛行駛日報表(車號0000-00 )(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 台糖公司車輛行駛日報表(車號000-0000)(他二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43頁) 110/06/17估價單(警卷第81頁) 台糖斗六有機園區有機蔬果包裝統計表(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台糖之現金支出傳票(領款人張育豐)(他二卷第53頁) 台糖之現金支出傳票(領款人黃博典)(他二卷第65頁) 扣案物品照片11幀(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13頁、第315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糖農銷字第1110006309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機農作物採購契約書2份及進倉、檢驗、包裝理貨、出貨、對帳、驗收、付款作業程序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44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糖農銷字第1110013838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賴文瑞、鄧榮輝歷年職務之職稱、考績及獎懲紀相關資料2份(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41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113年5月3日雲農字第1130003294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07年9月11日農產字第1070028216號函1份、補充協議書2份及台糖公司雲嘉區處員工賴文瑞遭雲林地檢署起訴之檢討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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