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8號
MLDV,113,輔宣,2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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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 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甲○○)為相對人之妹, 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1年9月3日,經本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父王孔忠(下稱王孔忠)為輔助人,然王孔忠於113年1 月25日跌倒致腦出血,目前住於大川長照中心,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能力嚴重減損,故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以利將來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乙○○身心障礙證明、 王孔忠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另參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卷內之訪視報告略 以:王孔忠於113年1月腦部創傷治療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接 受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甲○○任職銀行



具有穩定收入,具有一定社會智識及社會經驗,身心狀況大 致良好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福爺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及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之訪視報告在該卷可稽,復參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卷內大千醫院檢疫精神鑑定報告略以 :王孔忠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 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本院審 酌前開事證,認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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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