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6號
MLDV,113,輔宣,2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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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雲香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5鄰西田洋12之


相 對 人 鍾秋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鍾秋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鍾秋英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榮輝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受輔助宣告者,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秋英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林雲香為其輔助人。因被繼 承人即相對人之父鍾榮輝於112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 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彼此利益相反,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母鍾秋雲為相對人於辦理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辦理分割遺產事 件,利益相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份、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在卷足參,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姑姑,並非 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並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 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關係 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 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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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