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號
MLDV,113,訴,3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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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康自豪


被 告 林國發

林國益
陳秀英

林士豪

林如芸

林孟郁

陳亞瓊

連麒昀
連祐昀
曾淑惠
陳威杰
連送來
林裕閔
林裕斌
林秋香
林月琴

林宛璇
陳怡蓁

陳竺筠

曾淑華

邱文寬

何朝國

謝秋芳


苗栗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419、420、522-1、523、 429及522地號土地,均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裕閔林裕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419、420、522-1、523 、429及5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各以地號稱之) 各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其中419及5 22-1地號屬道路用地、420地號屬公園用地、429及522地號 屬住○區○000地號屬道路用地。其中屬住○區○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僅各221.20、151.95平方公尺,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使土地有效利用,其餘土地或為道路 用地或為公園用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各筆均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林裕閔部分:先是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不同意變賣 土地(卷第359頁),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卷第672頁)。
㈡被告林裕斌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卷第672頁)。 ㈢被告林國發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到庭表 示希望分割,但不要變賣等語(卷第359頁)。 ㈣被告林國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表示 :原告想用公告現值強制變價收購,被告不同意等語(卷第



353頁)。   
 ㈤除以上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各筆之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 分區為「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其中419 地號屬道路用地(部分為4公尺人行步道)、420地號屬公園 用地、429及522地號屬住○區○00000地號屬道路用地(4公尺 人行步道)、523地號屬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卷第111至149頁)、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府商都字 第1130159461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3年7月22日苗竹鎮 建字第1130019575號函附卷可稽(卷第477、664、662頁)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如上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及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有面積34.57 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被告陳秀英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稱為其 所鋪設供停放車輛使用)位於522及523地號土地外,其餘土 地均是菜園(原告及被告陳秀英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稱係附近 鄰居所種),並無建物等地上物,有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5月17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附卷可憑(卷第463至474頁、第485頁)。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道路用地、公園用 地及住宅區。系爭土地面積為1.21公尺至248.47平方公尺不



等,其中屬住○區○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各221.20、151.9 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 使土地有效利用,不利於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 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 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 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各 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 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 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更為有利。兩造亦未陳明其 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方 式,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筆土地共有人,應屬妥 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 ,餘由被告平均分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及地號 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 429地號應有部分 (面積221.20㎡) 522地號應有部分 (面積151.95㎡) 419地號應有部分 (面積248.47㎡) 420地號應有部分 (面積24.68㎡) 522-1地號應有部分 (面積1.21㎡) 523地號應有部分 (面積213.86㎡) 1 林國發 1/54 1/6 無 1/54 1/6 無 2 林國益 1/54 1/6 無 無 無 無 3 陳秀英 2/216 2/24 無 2/216 2/24 無 4 林士豪 1/216 1/24 無 1/216 1/24 無 5 林如芸 1/216 1/24 1/216 1/216 1/24 1/24 6 林孟郁 22050/113400 無 無 無 無 無 7 陳亞瓊 1/8 無 1/8 1/8 無 無 8 連麒昀 1/16 無 1/16 1/16 無 無 9 連祐昀 1/16 無 1/16 1/16 無 無 10 曾淑惠 1/12 無 無 1/12 無 無 11 陳威杰 1/24 無 1/24 1/24 無 無 12 連送來 1/8 無 無 無 無 無 13 林裕閔 44100/340200 無 7350/170100 7350/170100 無 無 14 林裕斌 22050/340200 無 7/81 7/81 無 無 15 康自豪 1/18 1/2 1/54 1/54 1/6 1/6 16 林秋香 無 無 3675/56700 3675/56700 無 無 17 孫林月琴 無 無 3675/56700 3675/56700 無 無 18 林宛璇 無 無 3675/56700 3675/56700 無 無 19 陳怡蓁 無 無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無 無 20 陳竺筠 無 無 無 無 21 苗栗縣政府 無 無 3675/56700 3675/56700 無 無 22 曾淑華 無 無 1/12 無 無 無 23 邱文寬 無 無 1/18 1/18 1/2 1/2 24 何朝國 無 無 7/432 無 無 7/48 25 謝秋芳 無 無 7/432 無 無 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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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