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明崑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張裕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本件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告知該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隨後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28日、29日,前往 彰化銀行辦理其先前所開立之前揭金融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事 宜,由此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 錢之人頭帳戶。嗣由該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24日於臉書 社群軟體刊登不實廣告,適有原告陳明崑上網點擊瀏覽後, 該詐欺犯罪者先後邀請自稱「楊佳樺」、「趙易安」、「黃 雅君」、「楊正富」、「陳宇銘」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 LINE好友,假意敎導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APP程式 「昂凡投資機構」註冊帳戶,佯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 充作收受平臺交易價金使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30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0,400元至 本件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數位帳戶(另加計匯費30元)。匯入 之款項旋遭移轉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前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 處:張裕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導致
被騙匯款,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0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確實提供帳戶,也知道錯了,並不逃避責任,與 其讓被告關10個月,不如讓其工作還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0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 屬有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680,4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參考 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0,4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 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即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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