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38號
MLDV,113,補,938,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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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劉正康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郭榮隆

林信美

蕭文

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
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
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
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
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
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
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
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
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A、B部分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
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原告所有同段44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20萬0,767元【計算式:44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
,480元×面積160.05平方公尺×4%×7=20萬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
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應為40萬1,534元【計算式:20萬0,767元+20萬0,767元=40萬1
,534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萬1,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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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