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41號
MLDV,113,補,841,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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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曾恕

曾恕


曾靜芝

曾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
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
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
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
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
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2
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曾恕
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因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曾恕
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4,255元,
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76,07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34,25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曾恕楠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2地號土地 63.96 32,000元 1/1 1/4 511,680元 2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90,300元 1/1 22,575元 合計 534,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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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