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34號
MLDV,113,補,734,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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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陳進華

被 告 陳進豐

陳錦明


陳錦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12,8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24地號土地 73.36 7,600元 2/3 371,691元 2 925地號土地 304.17 7,600元 2/3 1,541,128元 合計 1,912,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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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