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39號
MLDV,113,補,133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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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吳秀圓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93,0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3地號土地 1,419 1,600元 198/1366 329,092元 2 904地號土地 2,040 1,600元 1/1 3,264,000元 合計 3,593,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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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